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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北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民初字第349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周某。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曹国仁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到处喝酒闹事,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劣性不改,还经常无缘无故殴打原告,有时半夜被打醒,还掐原告的脖子,将刀架在原告的脖子上,使原告无法反抗,待到酒醒后一边道歉一边骂自己,原告在家提心吊胆,无法正常生活。2011年3月17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法官劝解撤诉。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结婚证1份,待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浙江五星动力制造有限公司证明1份,待证被告经常到原告工作单位对原告暴力相加、闹事,索要金钱的事实;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曾于2011年3月17日向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上述证据所待证的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结婚后,被告经常喝酒,并到原告工作单位吵闹。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而撤诉。2010年冬至,原告离开家庭,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系经登记结婚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庭电话联系,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风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 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