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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营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与仁成君、野俊忠、野占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仁成君,野俊忠,野占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营民初字第1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吴汉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亚民,系农行伊通支行营城子分理处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仁成君,男,1968年3月7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野俊忠,男,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野占军,男,1987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仁成君、野俊忠、野占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仁成君、野俊忠、野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仁成君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年利率为9.84%,借款期满日为2012年4月14日,被告野俊忠、野占军为其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仁成君、野俊忠、野占军庭前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书三份,二、放款记账凭证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认定,2011年4月15日被告仁成君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并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满日为2012年4月14日,被告野俊忠、野占军为其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逾期后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仁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二、被告野俊忠、野占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劲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