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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二(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某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嵇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升力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江苏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嵇卫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二(商)初字第602号原告上海升力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子龙,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法定代表人张玉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职员。被告嵇卫鹏,住江苏省扬州市。原告上海升力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嵇卫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产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志强及委托代理人陈子龙、被告江苏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嵇卫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嵇卫鹏与沪武公司系挂靠关系。嵇卫鹏在承接广州某甲不锈钢厂、广东某乙新钢厂、广州某某工地钢结构安装工程项目中,以沪武公司名义向原告租借吊车。截止2012年7月21日,两被告结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278,91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故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上述租金。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告与被告沪武公司之间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1份、《欠据》2张。被告沪武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吊车租赁合同》是事实,但上面孙某书写的内容和签字均是在沪武公司盖好公章后添加的,在合同有效期即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1日内发生的租赁费均已付清。广州某甲不锈钢厂工程是嵇卫鹏承接,挂靠在沪武公司名下,并由嵇卫鹏负责实施的,租赁费已经付清,其他两个项目均与沪武公司无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嵇卫鹏辩称:嵇卫鹏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志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包年的,即合同有效期从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在施工过程中,嵇卫鹏的挂靠公司发生变动,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6月27日期间,向原告租借的吊车用于广州某甲不锈钢厂工程中,该工程是挂靠在沪武公司名下。该工程结束后把吊车转到广东某乙新钢厂工地上使用至2009年12月31日归还原告,双方没有另签租赁合同,且租赁费已支付完毕。2011年6月,嵇卫鹏又重新向原告租借吊车用于广州某某工地钢结构安装工程项目中,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而后两个工程项目,嵇卫鹏不是挂靠在沪武公司名下做的工程,因此,原告起诉的租金1,278,914元应由嵇卫鹏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原告将嵇卫鹏以沪武公司名义租借的吊车一台运送至广州某甲不锈钢厂钢结构安装工地,自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租金,至2009年6月27日工程结束,嵇卫鹏将同一台吊车转入广东某乙新钢厂工地,于2009年12月31日工程结束后归还原告。2011年6月,嵇卫鹏又向原告租借吊车一台,使用于广州某某工地钢结构安装工程,于2011年11月2日归还原告。后原告与沪武公司补签《吊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沪武公司向原告租借吊车1台,启用日期为2008年12月1日,完工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15万元,吊车进退场所费10万元,用途为设备安装,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款结清后自动失效等内容。在上述合同落款处被告在甲方项下加盖合同专用章,并有孙某签名;在乙方项下由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张志强签名。上述合同未约定工程项目的名称和地点。2010年4月20日,孙某在原告持有的上述《吊车租赁合同》原件上记载:“广州某甲、某乙钢厂,合计租用13个月,月租15万元,进入场费10万元,合计贰佰零伍万元正。”嗣后,原告收到了部分租金。在原告的催讨下,2012年7月21日,嵇卫鹏向原告出具由其个人签字确认的欠据两张。其上分别载明:“今欠上海升力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吊车租赁款合计人民币玖拾玖万柒仟叁佰壹拾肆元整(¥997,314.00元)”、“今欠上海升力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吊车租赁款(广州某某工地),合计人民币贰拾捌万壹仟陆佰元整(¥281,600元),此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两张欠据落款处均载明:“江苏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嵇卫鹏”。庭审中,嵇卫鹏自认:广州某甲不锈钢厂、广东某乙新钢厂、广州某某工地钢结构安装工程项目均由嵇卫鹏承接并具体实施;孙某是其聘用的工作人员,代替其做很多工作,孙某的确认视为其本人的确认;原告主张的1,278,914元租金应由嵇卫鹏个人承担。嵇卫鹏和沪武公司共同确认:嵇卫鹏承接的广州某甲不锈钢厂工程挂靠在沪武公司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沪武公司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1份、《欠据》2张,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沪武公司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在本案中,沪武公司承认与原告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吊车用于嵇卫鹏挂靠其名下的广州某甲不锈钢厂工地钢结构安装工程项目,并由嵇卫鹏负责实施,也就是意味着嵇卫鹏即为代表沪武公司履行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嵇卫鹏在《吊车租赁合同》项下所作的签字确认行为代表沪武公司,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沪武公司承担。但沪武公司否认孙某对租赁情况的确认,并否认除广州某甲不锈钢厂工地钢结构安装工程项目以外使用吊车所产生的租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沪武公司向原告租借的吊车在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6月27日使用于广州某甲不锈钢厂钢结构安装工地,此后直接转运至广东某乙新钢厂工地使用至2009年12月31日归还原告。也就是说,沪武公司向原告租赁的同一台吊车连续使用于上述两个工地,绝大多数使用时间均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作为善意出租人的原告并不清楚沪武公司与和嵇卫鹏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何时变动法律关系等事实,也无证据表明沪武公司已通过合理的方式在将上述事实通知原告,且在《吊车租赁合同》中,原告与被告沪武公司对于使用租赁物的工程名称和地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应当认为在租赁期内和租赁期届满之后出租人未提异议的使用期间,无论吊车用于何工程工地,作为承租人沪武公司均应向作为出租人的原告支付租金。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孙某在租赁合同上记载租金结算情况,有嵇卫鹏当庭表示“孙某是其聘用的工作人员,代替其做很多工作,孙某的确认视为其本人的确认”,由此,孙某在《吊车租赁合同》上的记载应当视为是沪武公司对租赁合同履行情况的确认,且此后又有嵇卫鹏在欠据上再次以沪武公司的名义确认拖欠吊车租金数额,故本院确认在《吊车租赁合同》项下,沪武公司向原告借用吊车一台使用于广州某甲不锈钢厂钢结构安装工地和广东某乙新钢厂工地,结欠原告租金997,314元。而嵇卫鹏当庭表示,上述租金应由其个人承担,此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也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故本院予以准许。当然,本院需要提示的是,如果沪武公司有证据证明嵇卫鹏在欠据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超越了其授权范围,或者沪武公司与嵇卫鹏之间存在内部约定,沪武公司有权对嵇卫鹏的行为另案主张权利。另外,2011年6月,嵇卫鹏又向原告租借吊车一台使用于广州某某工地钢结构安装工程。鉴于该租赁行为已经超出上述《吊车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且本次租赁行为与前次租赁行为存在半年间隔,属于独立于原告与沪武公司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之外的新的租赁关系,除嵇卫鹏在欠据上落款处记载有沪武公司企业名称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表明沪武公司授权嵇卫鹏代表其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也没有证据表明,当时两被告的行为足以使被告相信嵇卫鹏有权代表沪武公司,因此,原告主张其与沪武公司在2011年6月发生租赁关系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确认该租赁关系发生在原告和嵇卫鹏之间,其租赁关系中所产生的结欠租金281,600元应由嵇卫鹏负责支付,与沪武公司无关,故对原告主张2011年6月在广州某某工地上使用原告吊车所产生的租赁费由沪武公司承担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嵇卫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升力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997,314元;二、被告嵇卫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升力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81,600元;三、对原告上海升力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155元,由被告江苏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80元,被告嵇卫鹏负担人民币4,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