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0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董书贞、刘清江、史淑玲、贾耀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董书贞,刘清江,史淑玲,贾耀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1168号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25号王鼎大厦27层。法定代表人陈金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万,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绍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后河镇刘士华村。法定代表人董书贞。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增福庙乡增福庙村。法定代表人孙统循,总经理。被告董书贞,女,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清江,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史淑玲,女,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贾耀武,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省���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尔公司)、董书贞、刘清江、史淑玲、贾耀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绍娟、张鹏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董书贞、刘清江、史淑玲、贾耀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鑫汇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桐柏支行)借款200万元,期限为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4日,由原告提供担保,同时佳尔公司对原告提供法人信用反担保,董书贞、刘清江、史淑玲、贾耀武提供自然人信用反担保,鑫汇公司的100%股权质押反担保以及机械设备抵押反担保。借款到期后,鑫汇公司没有按期还款,银行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下达了《代偿通知函》,同日,原告向银行代偿款项1802906.10元,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后被告怠于偿还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金1802906.10元、支付违约金4507.27元、资金占用费87981.82(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罚金20万元、律师费20900元,共计2116295.19元;判令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董书贞、刘清江、史淑玲、贾耀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董书贞、刘清江、史淑玲、贾耀武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鑫汇公司与招商银行桐柏支行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编号:2011年3707信字第037号,授信额度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1年11月1日起到2012年11月1日止,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商业票贴现;担保条款约定,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鑫汇公司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向招商银行桐柏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经审查同意后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为《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编号:20113707流字第032号,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用途用于流资周转,为期壹年,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4日,合同期内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1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此贷款如采用浮动利率,以壹月为浮动周期进行浮动,鑫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其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部分,从改变用途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80%计息,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鑫汇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20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鑫汇公司指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被告鑫汇公司与招商银行桐柏支行签订的《授信协议》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向下所欠招商银行桐柏支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0月8日,经被告鑫汇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董书贞、刘清江、史淑玲、贾耀武分别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质押给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并办理股权质押反担保登记手续,同意以公司所有价值不低于贰仟万元的机器设备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1日,被告董书贞、刘清江、史淑玲、贾耀武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了自然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被告佳尔公司提供了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被告鑫汇公司与原告公司签署《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以其所有的设备向原告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上述反担保的金额为原告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财产有偿使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鑫汇公司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由原告公司为被告鑫汇公司与招商银行桐柏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3707流字第032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该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如果鑫汇公司逾期偿还担保贷款,原告应根据实际担保期限和相应的收费标准向被告鑫汇公司收取担保费(已收取的保费扣除),另在担保贷款��期期间内,按未清偿的贷款本息等金额逐日收取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二款约定,如被告鑫汇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致使原告公司代偿的,原告按照代偿金额逐日收取日万分之八的资金有偿占用费。委托担保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如被告鑫汇公司违约,原告有权提请债权人提前收回贷款,债权人也有权提前清收贷款并有权从被告鑫汇公司的账户中扣划资金,原告有权对被告鑫汇公司按担保金额10%进行违约处罚,且已收取的的保费不再退还,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鑫汇公司及反担保人承担。2011年10月17日,被告董书贞、刘清江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各一份,将其所持有的股权分别40%和27%质押给原告公司,被告史淑玲、贾耀武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各一份,将其所持有的股权分别3%和30%质押给原告公司。原告中��企业担保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向招商银行桐柏支行出具同意放款通知书。2012年11月19日,招商银行桐柏支行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函,要求原告公司代偿被告鑫汇公司的欠款,截止2012年11月19日,垫款本金180万元,需补充的贷款利息及罚息合计2906.10元。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招商银行桐柏支行付款1802906.10元。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追偿该笔借款委托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法律事宜,支出律师代理费20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法裁定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信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委托担保协议》及《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同意放款通知书》一份、《自然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一组、《法人信���反担保保证函》一份、《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出质人股权质押情况登记表》一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临时股东会决议二份、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如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约定的违约责任。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反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的借款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查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被告董书贞、刘清江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史淑玲、贾耀武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出借人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鑫汇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出借人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故对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请求被告鑫汇公司偿还��其代偿借款180290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87981.82元、主张律师费20900元,经查并不违反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罚金”2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委托担保协议第十一条关于如被告鑫汇公司违约,原告有权提请债权人提前收回贷款,债权人也有权提前清收贷款并有权从被告鑫汇公司的账户中扣划资金,原告有权对被告鑫汇公司按担保金额10%进行违约处罚的约定,实质上系违约金,原告主张为“罚息”系认识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经查双方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明确,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出约定范围,该数额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也体现了对被告违约行为的适当惩罚,且被告方也未要求减少,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另外按照委托担保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主张的4507.27元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董书贞、刘清江、史淑玲、贾耀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查,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董书贞、刘清江、史淑玲、贾耀武为被告鑫汇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董书贞、刘清江、史淑玲、贾耀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董书贞、刘清江、史淑玲、贾耀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一百八十万二千九百零六元一角、资金占用费八万七千九百八十一元八角二分、违约金二十万元、代理费二万零九百元,共计二百一十一万一千七百��十七元九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董书贞、刘清江、史淑玲、贾耀武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七百三十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董书贞、刘清江、史淑玲、贾耀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审 判 员 梁 珍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二〇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