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经亮与史宗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宗雨,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3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史宗雨,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马广东,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原告):经亮,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史宗雨与被上诉人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3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亚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审判员吴昊彧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宗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广东、被上诉人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亮一审诉称:其与史宗雨的女儿史配配恋爱期间,史宗雨因建房需要钱,向其借款10000元,后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请求判令史宗雨偿还10000元。史宗雨一审辩称:经亮起诉并不属实,其没有向经亮借款用于建房,请求驳回经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经亮与史宗雨的女儿史配配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二人恋爱期间,史宗雨向经亮借款10000元。后经亮与史配配中断恋爱关系,经亮向史宗雨催要借款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史宗雨向经亮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有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4389号及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佐证,故经亮要求史宗雨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史宗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经亮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史宗雨负担。史宗雨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错误,经亮一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确认双方存在10000元借款关系,故一审根据上述判决书认定借款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经亮的诉讼请求。经亮二审庭审辩称:双方的借款事实有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院(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证人史某出庭作证称史配配父亲史宗雨为建房,向经亮借款10000元。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史宗雨是否向经亮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院已生效的(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史宗雨向经亮借款10000元,且该份判决对史配配上诉称经亮起诉的10000元为彩礼而不是借款的上诉理由认为,证人史某已出庭作证证明10000元为史配配的父亲向经亮借款,对史配配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故本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史宗雨向经亮借款10000元的事实。关于史宗雨上诉称经亮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审理认为,在史宗雨向经亮借款时,经亮与史宗雨的女儿史配配处于恋爱期间,双方借款不出具借条也符合常理,况且证人史某已证明史宗雨曾向经亮借款10000元,故对史宗雨称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史宗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史宗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亚洁审判员 吴昊彧审判员 欧阳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化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