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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秀彬与王元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78号原告:陈秀彬,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允,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元宏,男,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陈秀彬与被告王元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彬、委托代理人刘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约定借款月息为2%。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付10万元。借款后,被告归还了2万元,并于2013年4月16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据,此后未能履行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为此,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及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1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此后,被告归还了2万元,并于2013年4月16日重新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被告未到庭,根据法律的规定,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的,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宏归还原告陈秀彬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秀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元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