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浩宇助剂有限公司与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浩宇助剂有限公司,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646号原告天津市浩宇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立华,系公司董事长。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忠,系公司董事长。原告天津市浩宇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浩宇助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立华、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浩宇助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经营净水用助剂的企业。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开始建立买卖助剂的业务关系。2013年5月16日至9月10日,被告先后43次向原告购买了不同型号的助剂,总计合款539615.5元。被告收货并验收合格,为原告出具了入库单43张,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39615.5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天津市浩宇助剂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实物入库证43张,用以证明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天津市浩宇助剂有限公司货物,合款539615.5元。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于2011年4月份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此次起诉事实属实,但我公司尚有原告公司货物,我公司认为应将目前在我公司的原告提供的货物退给原告,相应扣减金额后,核实所欠原告实际货款。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票据应附过泵单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市浩宇助剂有限公司系净水用助留剂加工、制造、销售的企业法人,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系生产、销售纸制品的企业法人。2011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开始建立买卖业务关系,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银离子、表胶、干粉胶、聚合氯化铝、过铵等货物。截止到2013年9月10日,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天津市浩宇助剂有限公司货款539615.5元。诉讼过程中,经协商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用部分货物抵顶了所欠原告天津市浩宇助剂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实物入库证和财产清点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浩宇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天津市浩宇助剂有限公司将银离子、表胶、干粉胶、聚合氯化铝、过铵等货物供给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后,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不给付原告天津市浩宇助剂有限公司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天津市浩宇助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用部分货物抵顶所欠原告天津市浩宇助剂有限公司部分货款,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如下: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浩宇助剂有限公司货款539615.5元,扣除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用货物抵顶的18000元后,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再给付原告天津市浩宇助剂有限公司货款5216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6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466元,由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天津市浩宇助剂有限公司预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浩宇助剂有限公司12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福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立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