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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尚德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德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81号原告:尚德宏。委托代理人:关博华、鲁尚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白露。委托代理人:刘颖。原告尚德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玉红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德宏委托代理人关博华、鲁尚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德宏诉称:2011年9月7日,司机石宝龙驾驶我所有的辽AG08**号客车被司机康会福驾驶的黑DH02**号货车撞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石宝龙无责任,康会福负全责。事故发生后,我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我的车经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发生修理费78479.6元,同时发生施救费7000元,停车费24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382元,同时我的车产生停运损失35000元。我为辽AG08**号车在2011年1月13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62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现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修车费74879.60元、施救费7000元、停车费2600元、交通费、住宿费1607元、停运损失费3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的被保险人应该为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并非是本案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另外以该车辆投保的险种,结合本起事故,投保车辆无责,应由侵权车辆黑DH02**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及车主承担原告车辆的所有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另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在无责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前提是侵权人下落不明,现在原告为没有提供第三方下落不明的有效证件,不符合赔偿条件。另根据其具体诉请,车辆损失费过高,应该结合我公司的定损情况。原告的施救费过高,停车属于间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不是物损的法定赔偿项,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费属于保险公司列明的免责事项,也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另外判决并非是终审判决,我国也不是判例法,也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相关费用的证据,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3日,原告所有的辽AG0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金额65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2011年9月7日,原告雇佣司机石宝龙驾驶该车在沈阳到北京方向的长途客运时与被驾驶人康会福驾驶的黑DH02**号货车撞损。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葫公交认字(2011)第21142709070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辽AG08**号车司机石宝龙无责任,黑DH02**号货车司机康会福负全责。原告辽AG08**号车经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经修理,共发生修理费78479.6元。另外原告还发生施救费7000元。辽AG08**号挂靠在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中,雇佣石宝龙为司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行车证及客运公司情况说明、保单、修车明细及照片,放车单及停车费收据、高速公路交通费票据、油费收据、施救费票据、餐饮费收据、彰武法院判决书、修车票据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等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公司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款的设立,是为了保障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即《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先行赔付,再代位求偿的制度。另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情况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该条款也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再代位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尚德宏支出的拖车费7000元及修车费78479.6元,证据充分,合理,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再代位向对方车辆予以追偿。但原告所述停车费2600元、交通费、住宿费1607元、停运损失费35000元不应由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述原告主体不适格一节,因原告提供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系实际车主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时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这一辩论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尚德宏拖车费7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尚德宏修车费78479.6元;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玉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乃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