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81年8月11日生,淄博晏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国栋,山东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英奎,男,1954年7月24日,汉族,淄博肯富来泵销售有限公司经理,系原告李某之父,(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男,汉族,1981年9月21日生,淄博晏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霞,女,汉族,1975年2月9日生,山东桓台兴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国栋、李英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感情,随着感情推移,二人在性格、爱好、生活习性,特别是对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的处理和忠诚度上的矛盾和冲突日趋暴露明细,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非常善良,人品很好,对夫妻感情及其忠诚,极其投入,婚后,原告把工作之外的全部身心都倾注到家庭中去。原告除正常的相夫教子外,还忍受着委屈和心理煎熬为被告经营的公司四处筹措资金,这对于自尊心很强很要面子的原告来讲,是很难为情的事。为了家庭和婚姻的维系与幸福,原告付出了能付出的所有。被告婚后不久就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结婚以来,特别是近一年来,原告遭受了被告的巨大的折磨,整日以泪洗面,精神几近崩溃,原告几次轻生,以原告之性格,加之对爱情的忠诚,再加之对爱情投入之深,在加之为挽救婚姻所做的无数次努力,现原告对被告已经彻底绝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0元/月;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诉讼费用、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求中称我们婚后未建立起感情与事实不符,原告、被告从相识到女儿出生四年时间,夫妻已经做好组建家庭的准备,虽然婚后发生矛盾但不像原告陈述的那样,原告性格太要强。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公司需清算;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2年7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夫妻感情不和,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形成诉讼。此次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女尚年幼,双方近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建立良好的沟通方式,增强信任,相互尊重,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夫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9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洪昌审 判 员 安国涛审 判 员 刘 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