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朱建平与深圳康润华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平,深圳康润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反诉被告):朱建平。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康润华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将两案合并,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女烫珠韩版裤”黄色款和黑色款。原告穿了由被告销售的“女烫珠韩版裤”马上出现皮肤瘙痒起疙瘩等症状。原告将“女烫珠韩版裤”黄色款和黑色款送至检测中心检验,上述产品纤维成份不达标,该产品是掺假产品。被告没有尽到销售者法定义务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在明知情况下生产销售不合格的产品,对消费者极其不负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物款38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386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检测费、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资料打印费、律师咨询费等各项费用888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不属于购买物品用于自已生活消费的消费者身份。其购买产品是为了获取诉讼赔偿,其要求退还3864元并赔偿386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的各项费用,并未提交相关凭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到被告处购买了28件“女烫珠韩版裤M132/362”,于2013年9月1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一倍货款。原告的意图不在于生活消费,并非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者。因此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双倍赔偿规定。原、被告的买卖关系适用买卖合同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864元,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被告有权利要求原告退回全部货物。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女烫珠韩版裤XM132/362(货号1627766)”16件、“女烫珠韩版裤XM132/362(货号1627767”12件;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因商品不合格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无权要求原告退还商品。被告主张的货物是原告花钱购买,要求原告返还属于不当得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以3864元的价格在被告处购买了规格为“女烫珠韩版裤XM132/362”的产品28条,其中黑色产品16条,杏色产品12条。产品所附的信誉卡和合格证上显示的产品供应方为“深圳市希米贸易有限公司”,产品成份为95%棉、5%氨纶。2013年8月10日,原告将购买的产品送交国家纺织品服装服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进行检验。经检测,黑色产品的成份为88.6%聚酯纤维、11.4%氨纶。杏色产品成份为93.5%聚酯纤维、6.5%氨纶。该两种颜色产品均不符合其标注成份。原告为此支付检测费560元。被告表示,其对所销售的产品仅对供应商的资格和合格证进行形式审查。本案中,被告提供了本案所涉及商品的供应商“深圳市希米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被告与“深圳市希米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书、商品订购单等单据的复印件。被告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并不需对所销售商品全部进行检测。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购物小票、发票、检测报告、实物照片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中的经营者,既包括商品的生产者,也包括商品的销售者。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共同向消费者承担责任。一方对消费者承担责任后,认为属于另一方责任的,可以向另一方追偿。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女烫珠韩版裤XM132/362”的商品,在相关的标识中标注其成份为95%棉、5%氨纶,而经检测,其实际成份中并不包含棉。该事实能够证实,该商品的生产者在生产产品过程中,存在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该行为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此,被告作为存在质量问题的“女烫珠韩版裤XM132/362”的销售者,消费者可以要求被告依该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不属于消费者身份的意见,公民个人购买生活消费类商品时,其购买的商品数量、所购商品是否自用,以及是否与其他商品销售者发生过相同或类似的诉讼均不是确定其消费者身份的标准,被告以上述理由否认原告的消费者身份,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消费者身份要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项3864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并不同意向被告退货,而其购物款3864元是其取得所购商品时支付的对价,在其拒绝退还所购商品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原、被告之间关于“女烫珠韩版裤XM132/362”商品的买卖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在不存在解除买卖合同关系事由的情况下,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所购货物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的检测费560元,是其证明被告所出售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该费用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资料打印费和律师咨询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上述费用的计算依据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资料打印费、律师咨询费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商品的销售者,与其所销售商品的生产者共同作为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产品责任。生产者生产的商品实际成份与其标注成份明显不符,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则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按商品价款的一倍承担赔偿责任的,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作为销售者在向消费者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生产者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康润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内向原告许建平赔偿3864元和检测费560元;二、驳回原告许建平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深圳康润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133元,由被告负担103元,原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玥(兼)书记员 朱 全 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