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莫╳╳、赖╳╳、梁╳萍、莫╳琪、莫╳燃与被告梁╳源、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XX,赖XX,梁X萍,莫X琪,莫X燃,梁X源,甘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莫XX,男。原告赖XX,女。原告梁X萍,女,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武利镇教塘村委会居民,现住武利镇武利街青云路231号。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劳XX。原告莫X琪,女。原告莫X燃,男。以上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梁X萍。被告梁X源,女。被告甘XX,男。原告莫XX、赖XX、梁X萍、莫X琪、莫X燃与被告梁X源、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劳XX、人民陪审员黄XX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XX担任记录。原告莫XX及其委托代理人劳XX、被告梁X源、甘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赖XX、梁X萍、莫X琪、莫X燃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XX、赖XX、梁X萍、莫X琪、莫X燃诉���,2013年01月29日21时08分,梁X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N88Q**普通两轮摩托车搭其爱人甘XX从灵山县武利镇政府驶出,经武利镇仁和开发区行驶到省道326线左转弯往省道326线对面行驶,在行驶过程中遇莫X驾驶桂N00J**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钦州方向沿省道326线往浦北方向行驶到此路段,致使桂N00J**普通两轮摩托车前面碰撞到桂N88Q**普通两轮摩托车左边,造成莫X当场死亡、梁X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梁X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桂N88Q**普通两轮摩托车经过丁字路口路段左转弯跨过公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梁X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灵公交复认字(死亡)(2013)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梁X源、莫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599724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20年);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月);3、抚养费205568元[其中莫X琪的抚养费96360元(12848元/年×15年÷2)、莫X燃的抚养费109208元(12848元/年×17年÷2)]。被告甘XX对其所有的桂N88Q**普通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将车辆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梁X源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对上述的经济损失5997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等法律的规定,先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即479724元按照责任分担,再由二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39862元,合计二被告应当负连带责任赔偿359862元给原告。同时,此事故造成原告痛失亲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依法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梁X源、甘XX负连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59862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梁X源、甘XX负连带责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明受害人身份情况;证���原告亲属关系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莫XX与赖XX、莫X与梁X萍的婚姻关系情况。4、出生医学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莫X琪、莫X燃的出生情况。5、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灵公交认字(死亡)(2013)第009号]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灵公交复认字(死亡)(2013)第003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害人莫X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明被告梁X源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事实;证明当事人梁X源、莫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梁X源、甘XX在庭审中辩称,受害人莫X是受过安全教育的人,其醉酒驾驶、神智不清,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X源、甘XX对其答辩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梁X源当时在人行道上正常行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被告认为不清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认为虽然收到了,但不认可该两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责任分担。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原告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认为不清楚;对原告所提供证据5不认可,但这些证据是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能证实原告方的身份、户籍、结婚、亲属关系情况及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且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因此,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认为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不同意质证,因此,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01月29日21时08分,梁X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N88Q**普通两轮摩托车搭其爱人甘XX从灵山县武利镇政府驶出,经武利镇仁和开发区行驶到省道326线左转弯往省道326线对面行驶,在桂N88Q**普通两轮摩托车往省道326线对面行驶过程中,遇莫X驾驶桂N00J**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钦州方向沿省道326线往浦北方向行驶到此路段,致使桂N00J**普通两轮摩托车前面碰撞到桂N88Q**普通两轮摩托车左边,造成莫X当场死亡、梁X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验、调查取证,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3)武利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X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X源对该认定不服,向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复核后作出撤销灵公交认字(死亡)(2012)武利第00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作出认定。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重新调查,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灵公交复认字(死亡)(2013)武利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梁X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摩托车经过丁字路口路段左转弯跨过公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七:“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机动��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莫X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检验合格标志和无保险标志的摩托车行经有人行横道线的丁字路口路段车速过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夜间行驶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七:“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之规定,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当事人梁X源���莫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桂N88Q**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车主甘XX未依法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桂N00J**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车主为梁X萍。事故发生后,对原告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遂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59862元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莫XX、赖XX是莫X的父母、原告梁X萍是莫X的妻子、原告莫X燃、莫X琪是莫X的子女,他们作为莫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权利。被告梁X源驾车与莫X驾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莫X当场死亡,交警部门已认定梁X源与莫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虽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举不出充分确凿的证据来推翻,因此,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莫X的死亡与被告梁X源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及责任认定的程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X源辩称莫X醉酒驾驶、神智不清,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来证实,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是城镇居民,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199865.60元[其中莫X琪的抚养费93614.40元(12848元/年÷365天×5319天÷2)、莫X燃的抚养费106251.20元(12848元/年÷365天×6037天÷2)],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594021.60元。被告甘XX将其所有的桂N88Q**普通两轮摩托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妻子梁X源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甘XX作为桂N88Q**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未依法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甘XX与被告梁X源对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甘XX与被告梁X源应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分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规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最高为110000元,因此由被告先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余下的484021.60元(594021.60元-110000元)由被告负担50%的赔偿责任即242010.80元。综上,被告总共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2010.80元(110000元+242010.80元)给原告。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梁X源、甘XX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2010.80元给原告莫XX、赖XX、梁X萍、莫X琪、莫X燃。二、驳回原告莫XX、赖XX、梁X萍、莫X琪、莫X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48���,由原告莫XX、赖XX、梁X萍、莫X琪、莫X燃负担715元,被告梁X源、甘XX负担643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9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彭XX代理审判员 劳XX人民陪审员 黄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