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凌国贤与许先华、绍兴县怡乐卫浴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许某某,绍兴县某甲卫浴有限公司,李某乙,杭州某乙卫浴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568号原告凌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许某某,被告绍兴县某甲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杭州某乙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原告凌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绍兴县某甲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李某乙、杭州某乙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李某乙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某甲公司、李某乙、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凌某某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许某某、某甲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乙、某乙公司提供担保,该借款约定期限为10天,但被告许某某、某甲公司到期未还,被告李某乙、某乙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许某某、某甲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乙、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由以上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及2分的月利息,由起借日至诉讼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被告许某某、某甲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诉讼日(即2013年6月28日)止,计77天的逾期利息1181.37元;二、由被告李某乙、某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许某某、某甲公司、李某乙、某乙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凌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4月3日,被告许某某、某甲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并由被告李某乙、某乙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许某某、某甲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某某、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某甲卫浴公司返还该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1181.3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某乙公司自愿提供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乙、某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上述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某某、绍兴县某甲卫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凌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81.37元,合计人民币101181.37元;二、李某乙、杭州某乙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许某某、绍兴县某甲卫浴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许某某、绍兴县某甲卫浴有限公司、李某乙、杭州某乙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许某某、绍兴县某甲卫浴有限公司负担,李某乙、杭州某乙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对该受理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凌某某已预交,由许某某、绍兴县某甲卫浴有限公司、李某乙、杭州某乙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凌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童华辉人民陪审员 黄东升人民陪审员 徐建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