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6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与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崔×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6454号原告张×,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自旺,1956年6月12日出生。被告崔×,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明星,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与被告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旺,被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是中专同学,因2002年毕业之后从未联系,对被告情况一无所知,于2012年8月偶然联系,于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婚后感情不和,不到一个月,崔×与我提了三次离婚,第一次是结婚第三天,第二次是结婚十多天,第三次是2013年1月27日,让我拿好结婚证和身份证到民政局办离婚,从此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崔×辩称,我们是中专同学,我们感情并未破裂,我们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后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经法庭询问,被告向法庭陈述:双方结婚后一个月,原告就回娘家居住,经被告多次劝说,原告都不愿意回来。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主结婚,且双方系同学关系,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执意离婚不妥,被告应当珍惜这次机会,努力修复双方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之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