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董秀云与孟翠香、陈先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秀云,孟翠香,陈先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68号原告:董秀云,女,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孟翠香,女,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陈先孝,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告董秀云与被告孟翠香、陈先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秀香,被告孟翠香、陈先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董秀云诉称:被告孟翠香、陈先孝于2012年农历8月21日因为琐事将原告打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7.00元;伤残补助金20000.00元,误工费3600.00元。被告孟翠香辩称:我因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了争执,我没有殴打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先孝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我是看到原告与被告孟翠香发生争执,我去给他们两人劝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董秀云与被告孟翠香因为责任田的地边发生争执和厮打,被告陈先孝也参与了对原告董秀云的殴打。原告董秀云被打伤后于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0月22日入高青县人民医院治疗,期中支付医疗费1657.00元。经高青县人民医院诊治原告董秀云构成1、右尺骨不完全骨折;2、外伤性头痛,3、右前肩软组织损伤;2012年高青县人民医院给原告董秀云出具证明建议原告董秀云休息治疗2个月。经查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时是9446.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董秀云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在办理鉴定手续时,被告陈先孝给原告董秀云书面承诺“伤残鉴定赔偿董秀云伤残鉴定费15000.00元”。在书写该书面承诺时被告陈先孝没有征求被告孟翠香的意见,书面承诺中的孟翠香的手印由被告陈先孝所按。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孟翠香拒绝认可该承诺。原告董秀云在得到该书面承诺后,撤回了鉴定申请。经庭审质证,该书面承诺的实际意思是:赔偿原告董秀云伤残补助费15000.0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医院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孟翠香、陈先孝因为琐事与原告董秀云发生争执将原告董秀云打伤,应当赔偿原告董秀云的损失;原告董秀云在发生争执后应当通过有关部门调解或者双方协调处理,但是通过与被告孟翠香、陈先孝打架的方式处理,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孟翠香、陈先孝的责任。被告陈先孝给原告董秀云出具的赔偿伤残补助费15000.00元的书面承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由于被告孟翠香对该书面承诺不知情,该书面承诺对被告孟翠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伤残补助费15000.00元由被告陈先孝自己赔偿;被告孟翠香、陈先孝对应当赔偿原告董秀云的医疗费、误工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先孝赔偿原告董秀云伤残补助金15000.00元。被告孟翠香、陈先孝赔偿原告董秀云医疗费1160.00元、(1657.00元×70%)、误工费1141.00元(住院3天、休息治疗60天共计63天×9446.00元/365天×70%)。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孟翠香、陈先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