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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迁安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381号原告迁安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山,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女。(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强,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女。(特别代理)原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6日6时,我方司机邢艳杰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彭李路由南向西左转变行驶时,与玄庆友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彭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玄庆友受作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綀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原告方司机承担主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方赔偿玄庆友损失共41000元,包括医疗费19648.96元,住院伙食费65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398元,交通费1260元,车辆损失1190元,营养费3653元。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作地,故被告应赔偿38105元,原告与被告签有保险合同且在有效期内,被告以原告方损失过高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提供驾驶本、行驶本、从业资格证等证实其车辆合法性,事故车辆提供第一受益人权利转让证明,关于三者损失要求原告方提供损失的依据以及赔偿凭证,医疗费扣除非医保及非本次事故用药,误工费过高,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我司不予赔付,由于三者车属于机动车,故我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3月26日6时45分,原告方司机邢艳杰驾驶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彭李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玄庆友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彭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玄庆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交认字(2013)第00154号认定,邢艳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玄庆友持注销驾驶证驾驶未年检摩托车,未载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玄庆友受伤住院13天,花费门诊费1904.41元,医疗费19648.96元;住院期间,由玄庆友的弟弟玄庆军进行护理,玄庆军的工资110元/天;玄庆友住院期间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玄庆友的伤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肆个月。冀B×××××号车经鉴定车损1190元。另查明,原告迁安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在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已对三者玄庆友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4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运输证、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三者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三者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患者费用清单及诊断证明、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事故车辆痕迹报告书、考勤表及证明、误工减少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减少证明、交通费、公估报告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方提出的营养费3653元,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对花费的门诊费1904.41元未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对其住院、出院及进行鉴定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故其交通费认定为660元。护理费为2200元÷20天×13天=1430元,原告主张1398元,故该项费用按1398元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64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260元,护理费1398元,交通费660元,误工费3300元×4个月=13200元,车辆损失11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1398元+660元+13200元=152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19648.96元+260元-10000元)×70%+10000元=16936.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119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荟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