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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杨新存与曹海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存,曹海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795号原告:杨新存,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曹海江,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新存与被告曹海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继兵,人民陪审员孟凡华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存诉称:被告在东明玉皇化工南园区职工宿舍楼施工时与我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工程现已竣工,被告一直未付租金。现有被告工地负责人张满堂,李永彬给我出具了使用证明。按合同规定每天租金210元,一共147天,计款30870元,被告在2012年4月已付1万元,现下欠2087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2087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海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塔机大汉40E4808一台租给被告,施工地点为东明玉皇化工厂,租金每天210元,预交押金1万元,启用日期为2012年4月1日。原告提供塔机正常使用期间如出现故障,维修及塔机损件一次性在贰佰元(含贰佰元)以下由被告负责更换。大的维修及易损件一次性贰佰元以上由被告负责更换并及时维修。被告负责维修人员工时费及来回路费,并保证塔机进场时的道路畅通。现场应符合安拆操作要求,排除各种社会干扰,负责塔机的管理保存,如出现能达成的损失结果的由被告负责。如发生纠纷在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解决,等等。合同还规定了其他条款,原告杨新存,被告曹海江分别签名。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交付给原告1万元押金。被告工地负责人张满堂,技术员李永彬于2013年2月5日出具被告使用原告塔机的具体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25日。被告使用原告租赁物147天,合同约定每天210元,租赁费共计30870元,被告交的押金10000元应抵偿租金。现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0870元未付,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有效。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曹海江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是造成此纠纷主要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087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利息未约定,应从主张权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海江支付原告杨新存租赁费2087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曹海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志平审 判 员  李继兵人民陪审员  孟凡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