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焦某甲、焦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某甲,焦某乙,焦某丙,焦某丁,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焦某戊,焦某己,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焦某庚,孙某庚,孙某辛,焦某辛,董某某,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098号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邑县开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亮,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传斌,男。被告焦某甲。被告焦某乙。被告焦某丙。被告焦某丁。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丙。被告焦某戊。被告焦某己。被告孙某丁。被告孙某戊。被告孙某己。被告焦某庚。被告孙某庚。被告孙某辛。被告焦某辛。被告董某某。被告于某某。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董某某、焦某甲、焦某乙、焦某丙、焦某丁、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焦某戊、焦某己、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焦某庚、孙某庚、孙某辛、焦某辛、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李传斌、被告焦某丁、孙某甲、焦某戊、焦某己、孙某丁、孙某庚、焦某辛、董某某及被告孙某戊的妻子焦某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甲、焦某乙、焦某丙、孙某乙、孙某丙、孙某己、焦某庚、孙某辛、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董某某于2012年7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2013年5月15日到期。被告焦某丁于2012年10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2013年6月3日到期;2012年9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2013年3月20日到期。被告焦某己于2012年6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2013年6月5日到期。被告孙某庚于2012年6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2013年6月5日到期。被告孙某丁于2012年6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2013年6月4日到期。被告孙某甲于2012年6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2013年6月5日到期。被告孙某戊于2012年10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2013年6月10日到期。被告孙某辛于2011年7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2012年7月19日到期。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上述各被告至今未还。为确保上述借款及利息能及时偿还,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共计46万元及利息。被告董某某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其贷款数额,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月21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60000元及2013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原告提供的夫妻共同还款责任认定书中名字不是其写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被告焦某己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其贷款数额及借款日期、还款日期。认可原告提供的夫妻共同还款责任认定书。该笔借款其并没使用,不清楚是否归还。被告孙某庚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其贷款数额及借款日期、还款日期。认可原告提供的夫妻共同还款责任认定书。不清楚该笔借款是否归还。被告焦某丁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其两笔贷款数额及借款日期、还款日期。现在还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0元及2013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认可原告提供的夫妻共同还款责任认定书。被告孙某丁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其贷款数额及借款日期、还款日期。认可原告提供的夫妻共同还款责任认定书。不清楚该笔借款是否归还。被告孙某甲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其贷款数额及借款日期、还款日期。现在还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及2013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认可原告提供的夫妻共同还款责任认定书。被告孙某戊之妻焦某壬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其贷款数额及借款日期、还款日期。现在还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及2013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认可原告提供的夫妻共同还款责任认定书。被告焦某戊辩称:所贷款项及利息已全部偿还,认可自己加入了《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但不清楚联保体是怎么回事,现在1500元的保证金还没还我。原告提供的夫妻共同还款责任认定书是其对象按的手印。设立大联保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是其自己办的,当时信用社没有解释清楚。被告焦某辛辩称:我没有贷款,只是办了一份贷款证。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都是我妻子孙秀兰办理的,贷款证是我的名字,贷款我一直没用,我还向理合信用社交纳了900元的贷款保证金。被告焦某甲、焦某乙、焦某丙、孙某乙、孙某丙、孙某己、焦某庚、孙某辛、于某某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某、焦某甲、焦某乙、焦某乙、焦某丁、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焦某戊、焦某己、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焦某庚、孙某庚、孙某辛、焦某辛、于某某与原告信用联社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了《设立大联保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双方按合同约定被告董某某、焦某甲、焦某乙、焦某丙、焦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焦某戊、焦某己、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焦某庚、孙某庚、孙某辛、焦某辛、于某某自愿成立大联保小组,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止。原告同18名被告签订了《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各借款人作为联合保证人,对联保体各成员在本合同所附清单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在实际形成的最高贷款余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董某某于2012年7月26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6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5月15日,贷款按月利率9.5‰计算借款利息。被告焦某己于2012年6月25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5日,贷款按月利率9.99083‰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孙某庚于2012年6月22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5日,贷款按月利率10.1485‰计算借款利息。被告焦某丁分别于2012年10月19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6月3日,贷款按月利率9.5‰计算借款利息;2012年9月8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3月20日,贷款按月利率9.5‰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孙某丁于2012年6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4日,贷款按月利率10.1485‰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孙某甲于2012年6月27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5日,贷款按月利率9.99083‰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孙某戊于2012年10月17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6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6月10日,贷款按月利率9.5‰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孙某辛于2011年7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贷款按月利率10.3866‰计算借款利息。上述贷款约定于每月的20日为结算利息日,借款人、联合保证人违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原告均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且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原告给被告董某某、孙某辛、焦某己、孙某庚、孙某丁、孙某戊、孙某甲、焦某丁发放贷款后,被告董某某、孙某辛、焦某己、孙某庚、孙某丁、孙某戊、孙某甲、焦某丁仅偿还2013年1月21日之前的贷款利息,贷款本金和2013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尚未偿还。以上有被告董某某、孙某辛、焦某己、孙某庚、孙某丁、孙某戊、孙某甲、焦某丁签署的借款借据、被告董某某、孙某辛、焦某己、孙某庚、孙某丁、孙某戊、孙某甲、焦某丁签署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和原告与本案18名被告签订的《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设立大联保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董某某、焦某甲、焦某乙、焦某丙、焦某丁、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焦某戊、焦某己、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焦某庚、孙某庚、孙某辛、焦某辛、于某某签订的《设立大联保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同被告董某某、孙某辛、焦某己、孙某庚、孙某丁、孙某戊、孙某甲、焦某丁签订的借款借据等相应的贷款手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董某某、孙某辛、焦某己、孙某庚、孙某丁、孙某戊、孙某甲、焦某丁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原告贷款及利息,实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收回被告的贷款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给付原告30%的逾期利息。对被告董某某、孙某辛、焦某己、孙某庚、孙某丁、孙某戊、孙某甲、焦某丁向原告所借贷款及相应利息等款项,被告于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焦某戊、孙某己、焦某庚、焦某甲、焦某乙、焦某丙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应履行担保义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某辛虽声称没有亲自在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上签字按手印,但其妻子孙某壬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在上述贷款手续上的代签行为,应视为合法有效,且其主动向原告交纳了贷款保证金900元,故应认定被告焦某辛对该笔担保行为作为夫妻共同担保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焦某辛、于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焦某戊、孙某己、焦某庚、焦书收、焦某乙、焦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某某、孙某辛、焦某己、孙某庚、孙某丁、孙某戊、孙某甲、焦某丁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9.5‰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给付原告30%的逾期利息;被告焦某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9.5‰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给付原告30%的逾期利息;被告焦某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9.99083‰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给付原告30%的逾期利息;被告孙某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0.1485‰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给付原告30%的逾期利息;被告孙某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0.1485‰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给付原告30%的逾期利息;被告孙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9.99083‰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给付原告30%的逾期利息。被告孙某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9.5‰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给付原告30%的逾期利息。被告孙某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0.3866‰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给付原告30%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焦某辛、于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焦某戊、孙某己、焦某庚、焦某甲、焦某乙、焦某丙对被告董某某、孙某辛、焦某己、孙某庚、孙某丁、孙某戊、孙某甲、焦某丁借款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某辛、于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焦某戊、孙某己、焦某庚、焦某甲、焦某乙、焦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某某、孙某辛、焦某己、孙某庚、孙某丁、孙某戊、孙某甲、焦某丁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诉讼保全费2820元,合计11020元,由被告董某某、焦某甲、焦某乙、焦某丙、焦某丁、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焦某戊、焦某己、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焦某庚、孙某庚、孙某辛、焦某辛、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吉林审 判 员 高太亮人民陪审员 王本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