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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商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兴坤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兴坤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1423号原告常州兴坤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长江中路291号。法定代表人黄坤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东俊,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郭园镇郭南村14组。法定代表人崔红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兴坤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东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开始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加工定作气泡膜等包装材料,并以传真的形式向原告下订货单,截止到2013年9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1972.6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972.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种型号的气泡膜、缠绕膜等包装材料。2013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13年9月1日,我公司账面显示贵司应付未付款项为人民币41972.68元,并确认,因该款项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支付价款,原告遂于2013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货单二份、对账单一份、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价款41972.68元,由原告提供的订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支付价款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兴坤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价款41972.6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按规定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滕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浦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