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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5

案件名称

胡璞军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璞军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璞军(曾用名胡银存、绰号“胡四”),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1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0年1月2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璞军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磊、被告人胡璞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胡璞军在成武县聊商路与伯乐大街交叉路口北二百米路西处,乘行人孙某某不备,将其佩戴的价值4000余元的1条黄金项链抢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璞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证言、案发现场照片、本院(2002)曹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刑执字第1641号刑事裁定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胡璞军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璞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璞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抢夺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被告人胡璞军应受的刑罚。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璞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胡璞军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邱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春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