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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叶小杰与杨贤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杰,杨贤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187号原告:叶小杰。被告:杨贤宗。原告叶小杰与被告杨贤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杨贤宗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贤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杰起诉称:被告称因购买泽雅镇支坑村地皮支付定金的需要,于2009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承诺两个月内归还。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原告叶小杰提供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叶小杰提供的欠条,业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根据。被告杨贤宗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被告杨贤宗向原告叶小杰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该款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合法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贤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小杰借款1万元。本案受理费50元,予以免交;公告费5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杨贤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豪人民陪审员  林爱松人民陪审员  陈金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苗苗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