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鹿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郭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7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8日,被告人郭某冒用张某的身份证明,向中国农业银行申领了卡号为×××1781的金穗贷记卡一张,并予开户使用。截止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郭某持上述信用卡共透支人民币22601.89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电话、信函催收,至今未予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朱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购票记录、贷���卡申请材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人民币2260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林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新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