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刘玉兰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明,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刘友明。委托代理人:李琴,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继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本院于2012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友明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东升、人民陪审员张朝中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琴、刘继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友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再次回复暂时没有钱归还,鉴于原、被告双方多年交情,原告再次给被告机会。而且,被告在原2010年出具的借条上再次确认欠款事实以及借款金额另确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拒绝还款。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000元,并从2012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勇先于2009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于2010年8月20日在原来借条的下方又书写了一份50000元借条并载明2009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作废,2012年8月20日张勇又确认借款金额为58000元并在2010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旁边注明现欠刘友明58000元,其中8000元包括原告又借给被告的2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被告张勇借款过后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上列事实有原告刘友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勇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复印件一份、被告张勇向原告刘友明出具的借条一张等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分别出具了借条各一份,该借条能够证明原告刘友明和原告刘玉兰与被告张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就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在借条上未作约定,对其利息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友明借款5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13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所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玉林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