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二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长征、蔡长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305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惠斌。委托代理人:贾洪良。被告:蔡长征。被告:蔡长忠。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长征、蔡长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长征、蔡长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因被告蔡长征、蔡长忠下落不明于2013年8月23日公告送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蔡长征于2004年6月22日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降河流信用社贷款50000元,2005年6月22日到期,并由蔡长忠提供经济担保。截止到2013年7月20日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此贷款到期后,我社职工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能偿还。为了保障我社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讼至景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蔡长征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50000元(诉后利息另计),被告蔡长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长征、蔡长忠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理由,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借款借据,载明内容是,2004年6月22日被告蔡长征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降河流信用社贷款50000元,利率为8.85‰。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内容是,被告蔡长征于2004年6月22日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降河流信用社贷款50000元,2005年6月22日到期,由被告蔡长忠保证担保。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因被告蔡长征、蔡长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蔡长征于2004年6月22日在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降河流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8.85‰,2005年6月22日到期,由被告蔡长忠提供保证担保,截止至2013年7月20日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长征、蔡长忠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蔡长征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蔡长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蔡长忠为保证人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蔡长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长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2013年8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另计)。二、被告蔡长忠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蔡长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永亮审判员 陈忠东审判员 牟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