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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志伟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伟,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县,汉族,大学文化,原任成都市天府新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筹备组土地组负责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8日由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淑明,北京市普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勇,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伟犯受贿罪一案,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古蔺县人民法院管辖,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刚、代理检察员邬俊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伟及其辩护人黄淑明、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伟从2004年12月至2008年1月在成都市兴东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任该公司合同部经理;2008年2月至2010年8月在成都市兴东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任该公司副总经理;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在成都市人居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任该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7月至今,在成都市天府新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任公司筹备组土地组负责人。上述公司均为国有独资公司。王志伟在成都市兴东投资有限公司和成都市人居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陈某某、邱某某、牟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2.5万元。1、2010年2月成都市兴东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兴东公司)与四川佳华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佳华信公司)签订《华府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佳华信公司为兴东公司提供华府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后兴东公司将华府工程项目整体(包括与佳华信公司的合同)转让给了成都人居置业有限公司,华府项目更名为金牛区永陵片区商品住宅、商业用房、附属设施及绿化工程建设项目。2012年2月,佳华信公司将该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转让给四川朝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一直均为该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负责人。陈某某为求得王志伟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帮助,分别于2010年2月,在成都市南门机场路附近茶楼送给王志伟人民币5万元;2010年9月,在成都市南门机场路附近茶楼送给王志伟人民币5万元;2011年1月,在成都市南门机场路附近茶楼送给王志伟人民币5万元;2012年9月,在王志伟的办公室送给王志伟1张王府井商场的购物卡,消费金额人民币5000元;2013年2月,在成都市高新区机场路附近茶楼(天天渔港)送给王志伟人民币1万元。2、2011年5月,成都人居置业有限公司与华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人居锦尚*天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升集团有限公司人居锦尚天华项目负责人邱某某为求得分管该工程项目的王志伟在施工过程中给予帮助,分别于,2012年1月,在成都火车南站附近吃饭时,送给王志伟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月,在锦尚天华项目部外马路边送给王志伟人民币1万元;3、2011年2月,成都人居置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机械化工程公司签订《成都大学二期工程第二阶段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四川省机械化工程公司成都大学二期工程现场负责人牟某某为感谢王志伟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帮助,于2012年1月,在成都市十陵镇送给王志伟人民币5万元。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成都市人居置业有限公司涉嫌单位受贿一案中,王志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志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并认为被告人王志伟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志伟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王志伟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王志伟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具有举报他人犯罪事实的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王志伟的举报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志伟退缴了全部涉案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同意将王志伟涉嫌受贿案件指定由古蔺县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批复、古蔺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王志伟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提讯证证明该案来源及程序合法。2、华府项目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项目合同付款书,金牛区永陵片区商品住宅、商业用房、附属设施及绿化工程建设项目造价全过程动态管理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成都人居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合同付款书,非招标项目审批表、成都人居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合同审签表证明“锦城世家”造价咨询合同签订及付款情况。3、成都人居置业有限公司关于“锦城世家”项目造价咨询的付款书、支付审核表,四川佳华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付款申请报告、申请单及相关费用计算表、成都人居置业有限公司付款资料,四川朝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陈某某向成都人居置业申请支付“锦城世家”工程造价咨询费用流程。4、成都人居置业有限公司项目签审表、成都大学二期工程第二阶段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的协议书,人居.锦尚天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的项目合同签审表及协议书证明人居置业有限公司相关工程建设项目的情况及合同签审情况。5、公司变更登记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成都人居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兴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成都人居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天投函(2013)2号文件、成兴城(2010)325、(2010)328、(2013)346号文件,人居司综(2011)06、(2012)07号文件,职工履历表、离职申请表、劳动合同证明成都人居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市兴东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兴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及性质属于国有公司,证明了王志伟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任职情况及工作情况。6、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王志伟退缴了全部涉案款。7、被告人王志伟供述及交代材料,行贿人牟某某、陈某某、邱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乔某某、张某某、危某某的证言证明王志伟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牟某某、陈某某、邱某某财物,并为其谋取利益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伟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2.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伟在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成都市人居置业有限公司涉嫌单位受贿一案中,王志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志伟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志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志伟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具有举报他人犯罪事实的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王志伟举报他人犯罪事实的表现,因未经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志伟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志伟的刑期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志伟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春梅审 判 员  甘露强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