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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淳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雷雨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钠脑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雷雨货运有限公司,南京钠脑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商初字第49号原告:南京雷雨货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89503-5,以下简称雷雨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志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钠脑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70241-X,以下简称钠脑特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湖熟社区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林志训。原告雷雨公司诉被告钠脑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钠脑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雨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钠脑特公司于2010年8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钠脑特公司承租其房屋,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租。按照约定,钠脑特公司应于2013年2月28日支付租金,但至今未付。现钠脑特公司已停止经营。其多次催要房租均未果。为保证不断电及财产安全,其被迫替钠脑特公司交纳了部分电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钠脑特公司从租赁房屋中迁出;二、钠脑特公司支付其租金(自2013年2月6日起,按每年100000元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及电费2394.4元。被告钠脑特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原告雷雨公司与被告钠脑特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雷雨公司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工业集中区的厂房及办公房出租给钠脑特公司使用,面积合计1193平方米;租赁期为5年,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100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租;租赁房屋中的水、电费及使用中相关费用由钠脑特公司向有关部门交纳。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雷雨公司按约将房屋交付给钠脑特公司使用。钠脑特公司已支付截止至2013年2月4日前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此后的费用未支付。雷雨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代钠脑特公司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交纳电费2395元。另查明,案涉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理中,因钠脑特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诉状副本等,逾期钠脑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电费发票、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案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告雷雨公司与被告钠脑特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应属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钠脑特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故雷雨公司有权要求钠脑特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年100000元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因房屋租赁协议无效,雷雨公司有权要求钠脑特公司从租赁房屋中迁出。对于钠脑特公司用电产生的电费2395元,雷雨公司代为交纳,有权要求钠脑特公司支付2394.4元。钠脑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钠脑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从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工业集中区的租赁房屋中迁出。二、被告钠脑特公司应支付原告雷雨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3年2月5日起,按每年100000元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及电费2394.4元。三、驳回原告雷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95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14元,由被告钠脑特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邵长伟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