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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与齐文亮、边招娣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齐文亮,边招娣,窦维庆,刘倩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613号原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山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淑勤,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忠义,该公司职工。被告齐文亮。被告边招娣。被告窦维庆。被告刘倩。原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齐文亮、边招娣、窦维庆、刘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忠义,被告齐文亮、窦维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招娣、刘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齐文亮及配偶边招娣于2011年10月17日,从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型号为CA3300,发动机号1610K286033,底盘号AAD47831解放牌货车一辆,合同总价款382008.08元。双方约定,该车被告首付105800元,余款分二十四期支付,至2013年10月16日全部付清,并承担利息。被告窦维庆、刘倩作为担保人对本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生效后,我公司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严重违约,未按合同规定按期还款。截止2012年4月10日,尚欠我公司车款235900元,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齐文亮、边招娣偿还所欠车款235900元,违约金47180元,被告窦维庆、刘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文亮辩称,欠款属实。被告窦维庆辩称,欠款属实,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被告边招娣、刘倩未到庭,亦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齐文亮、边招娣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齐文亮、边招娣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型号为CA3300,发动机号1610K286033,底盘号AAD47831解放牌货车一辆,合同总价款382008.08元。被告窦维庆、刘倩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截止到2012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车款235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陈述违约金47180元的计算方式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按照本金235900元乘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齐文亮、窦维庆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齐文亮、边招娣尚欠原告购车款235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齐文亮、边招娣应当支付原告购车款2359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7180元。被告窦维庆、刘倩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边招娣、刘倩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文亮、边招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购车款235900元;二、被告齐文亮、边招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7180元;三、被告窦维庆、刘倩对于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依法享有向被告齐文亮、边招娣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6元,由被告齐文亮、边招娣、窦维庆、刘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军审 判 员  薛海涛代理审判员  张 玺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学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