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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刑初字第0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09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杜金生,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杜金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沭阳县沭城镇京沪高速长庄服务区加油站,因行车问题与贾某、黄某丙等人发生矛盾并引发厮打,后被告人刘某甲到自己的车辆驾驶室中找到刀具一把,继而下车持刀戳伤贾某胸部、黄某丙腹部。经鉴定,贾某胸部损伤构成重伤,黄某丙腹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根据证人刘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贾某、黄某丙陈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辩解:在被害人一方开始打时,自己就让同行的刘某乙报警了;公安人员到场后,自己主动承认持刀伤人,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是在受到对方殴打时才持刀致被害人一方重伤,应定为防卫过当;其他人报警而在场等候处理,且主动向公安人员交待犯罪事实,应定为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沭阳县沭城镇京沪高速长庄服务区加油站等候加油时,贾某提出要被告人刘某甲让行。遭到拒绝后,贾某即辱骂被告人刘某甲。因被告人刘某甲回骂,贾某即喊来同行的黄某丙等人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某甲即回到自己驾驶的车上取出水果刀,将尾随到车门旁并用车门对其撞击的贾某胸部戳伤,继而又将黄某丙腹部戳伤。经鉴定,贾某胸部损伤构成重伤,黄某丙腹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贾某、黄某丙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得到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与贾某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并在受到对方多人殴打后,持刀戳伤贾某、黄某丙的经过,及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罪行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贾���、黄某丙陈述、未到庭证人刘某乙、吴某、黄某甲、黄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印证,足以认定;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及被告人刘某甲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受到多人殴打情况下,持刀戳伤对方,属防卫行为,但致对方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超过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文光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人民陪审员  孙桂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明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