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3月1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望都县望都镇矮关村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3)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巍、葛敬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顺平县惠友超市后院内因琐事与赵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将赵某头、面部打伤。经顺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顺平县惠友超市后院内因琐事与赵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将赵某头、面部打伤。经顺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赵贵发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行政转刑事案件审批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望都县望都镇矮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持枪证复印件、行政处罚手续、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收到条、撤回控告申请书、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顺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证言、被告人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科审 判 员 肖 霄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