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襄城执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立本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立本,李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襄城执字第00509号申请执行人王立本。被执行人李锋。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襄城民二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鄂襄阳中民终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李锋送达了执行通知,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3年9月18日襄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襄阳中民再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条判令:被告王立本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锋借款5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确定的标的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位计算)。本院2011年12月8日作出的(2011)襄城民二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李锋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700元,被告李锋负担3660元。该案判决后,被告王立本不服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3月26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2)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王立本与被执行人李锋之间存在互为到期的借贷关系,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相同,并互负有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故本案申请执行人王立本与被执行人李锋之间互为借贷的本金、利息等费用可以相互抵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襄城民二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襄阳中民再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相互抵销后,应当抵销王立本给付李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87166.74元(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含判决利息及逾期履行的双倍利息)、诉讼费3660元,合计290826.74元。案件执行费4360元,由被执行人李锋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清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