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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一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化安与被告赵栓良、汤东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安,赵栓良,汤东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377号���告王化安,男。委托代理人翟武军,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栓良,男。被告汤东晓,男。委托代理人杨建康,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负责人史希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伯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化安与被告赵栓良、汤东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以下简称灵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在本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安的委托代理人翟武军,被告赵栓良,被告汤东晓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康、被告灵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下午六时左右,我骑二轮摩托车沿灵朱公路自南向北行至尹庄镇南滩村村口时,被被告赵栓良驾驶的豫M992**号车侧挂,我及其摩托车摔倒在地,此时被告汤东晓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超载货车疾驶而来,未及时刹车,前后车轮依次碾压我左臂,致我左臂断裂。我受伤后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转至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肢离断伤;左肩胛骨骨折;右第四肋骨骨折;右颞骨凹陷性骨折;右额叶硬膜下积液。由于病情严重,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现要求三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6453.075元。经核实,被告赵栓良驾驶的豫M992**号车在灵宝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要求该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汤东晓驾驶的无号牌货车没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汤东晓应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赵栓良、汤东晓直接赔付。被告赵栓良辩称:所诉事实不对,我的车已停住后,原告车撞上我的车摔倒,被后边的大车撞了,我的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付。我个人不同意赔付,我已付过原告21000元,保险公司赔后应扣除退还给我。被告汤东晓辩称: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摩托车骑得快,撞到面包车后,摔到我的车上,原告是酒后驾驶车辆。我的车辆没有超载,车辆无牌,同意赔付原告10%的经济损失,赔偿范围、标准按法律规定计算,事发后我已给付原告1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灵宝保险公司辩称:(一)、豫M992**号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愿意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按照有关规定赔偿;(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2、事故责任认定书,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西京医院、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病情及治疗花费情况;4、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5、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原告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费情况;6、证言一份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情况;7、残疾证一份,证明原告儿子王朝鑫残疾事实;8、西安君力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安装假肢建议及方案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安装假肢花费情况;9、尹庄镇西车村卫生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发后有焦虑性抑郁症的情况;10、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意见书;11、评估费发票一份。被告赵栓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车辆行驶证一份;3、驾驶证一份;4、交款条一份。被告汤东晓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灵宝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据材料有:保单一份,证明豫M992**号车入交强险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汤东晓对原告提交的第1、4、7、10、11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有异议;被告赵栓良、被告灵宝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汤东晓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被告汤东晓、被告灵宝保险公司对被告赵栓良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赵栓良、汤东晓对被告灵宝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4、5、7、10、11份及第3份证据中的病历和正规医疗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8、9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被告赵栓良、灵宝保险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日17时50分,原告驾驶豫MJM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灵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宝市尹庄镇南滩村老观路段,超越被告汤东晓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告赵栓良驾驶的豫M99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被告汤东晓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栓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汤东晓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2013年6月2日3时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肢离断伤;左肩胛骨骨折;右第4肋骨骨折;右颞骨凹陷性骨折;右额叶硬膜下积液。2013年6月7日转院至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7月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80323.51元。原告为治疗花费了交通费。2013年7月15日原告的损伤经三门峡桃林法医鉴定事务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2013年11月14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上肢肩部肌电假肢需40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需本假肢5%的维修保养费用。原告花去评估费3000元。原告受伤前在灵宝市道源水务有��责任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466.67元。原告家有:妻子杜XX;女儿王一X;儿子王二X,为肢体残疾人。有母亲邵XX,其母亲有子女四人,均已成家。被告赵栓良驾驶的豫M992**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自己所有,在灵宝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事发后,被告赵栓良支付原告现金21000元。被告汤东晓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自己所有,没有在保险公司入保险,事发后,被告汤东晓支付原告现金12000元。本案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原告诉讼。在原告起诉前,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汤东晓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审理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各按次要责任即30%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不同意,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0323.51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23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124266.23元(含被扶养人王朝鑫扶养费30192.84元,被扶养人邵秀仙扶养费3774.11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假肢费280000元,维修费56000元,装配、维修假肢的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57314元,评估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共计623602.9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栓良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栓良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灵宝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灵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汤东晓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汤东晓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汤东晓驾驶的机动车属于自己所有,没有入交强险,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汤东晓应按照交强险保额优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赵栓良、汤东晓各按20%的比例予以赔偿,付款时扣除被告赵栓良、汤东晓已支付的款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他费用,没有提供证据,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王化安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赵栓良赔偿原告王化安剩余经济损失383602.94元的20%,即76720.59元,扣除已付的21000元,再付55720.59元;三、被告汤东晓依照交强险保额赔偿原告王化安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汤东晓赔偿原告王化安剩余经济损失383602.94元的20%,即76720.59元,扣除已付的12000元,再付64720.59元;共计184720.59元;四、驳回原告王化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限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7元,保全费500元,共8947元,由原告王化安负担2167元,被告赵栓良、汤东晓各负担3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史惠霞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