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乙,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付宁波,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2010年1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史影洁,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0元。本院受理后,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2013年7月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军、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史影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付宁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报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因琐事与韩某乙在昌邑市石埠经济发展区流河街“某某服饰”店内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姜某用铁锨将韩某乙头面部打伤。被告人知道他人打电话报警而留在现场,后向民警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物证铁锨(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鉴定意见法医学伤情程度检验鉴定书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及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2个月、面部整容费6000元。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的经济损失有住院医疗费11527.25元、门诊费1450.6元、法医鉴定费318元、司法鉴定费1340元、整容费6000元,护理费844.36元(44.44元*19天),误工费2666.4元(44.44元*60元),住院伙食补助为57元(3元*19天);以上共计人民币24203.6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害人给附带民事诉讼造成的物质损失24203.61元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范畴,故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4203.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人姜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明毅华审判员 赵万明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