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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一终字第255号黎勇强、余国栋、方桂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勇强,余国栋,方桂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终字第2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黎勇强,男委托代理人李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国栋(曾用名黎刚),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桂清(曾用名方清),女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奕上诉人黎勇强因与被上诉人余国栋、方桂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福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品泉和代理审判员李锦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黎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被上诉人方桂清及方桂清与余国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黎勇强和被告余国栋是黎良斌与谢月珍的婚生子。黎良斌与谢月珍是平南县思旺镇三江村旧三屯人,原告黎勇强现落户在平南镇附城村乌石咀屯。被告余国栋于1984年过继给平南县平南镇罗合村大科屯的余振东为养子,将户口迁入余振东户,并将原名黎刚改为余国栋。被告余国栋过继后,当年在其生父和养父的主持下,在生产队分给余振东户的宅基地上建正屋二间和副屋一间共236.37平方米。房屋建好后,黎良斌与谢月珍及原告带领全家人到余振东户一起在所建房屋居住、生活。1987年余振东病故后,西边的正屋由原来盖羊毛毯改盖钢筋水泥;当时没办理有任何建房手续和用地手续。1990年4月18日,以署名为主分人黎良斌、谢月珍、接受人黎勇强、余国栋、关系人方清的名义订立了《分屋契约书》一份,由原告与被告余国栋及其父亲黎良斌到平南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原告与被告余国栋及其父亲在该契约书上签名,谢月珍的名字则由黎良斌代签,方清的名字则由余国栋代签,将所建的房屋处分给黎勇强、余国栋所有,各占一半。1992年5月20日,原告黎勇强办理了其中116.01平方米宅基地面积的平集建(92)字第250605094号集体所有使用证,该项证用地四至为:东至空地;自墙为界;南至余国栋户;共墙为界;西至大路;自墙为界;北至空地;余国栋户;自墙连线自墙为界。1996年1月26日,上述所建房屋以余国栋的名字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平集建(96)字第250605005号,用地面积、建筑面积为:236.37平方米。2002年原告及其父母亲在平南城区另行建好房屋后搬出居住。2007年11月9日,被告余国栋因原来建的房屋已成危房需重建、原土地使用证已遗失,向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了证号为:平集用(2007)第250305001号的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236.37平方米。2008年7月25日被告凭该证向平南县建设局申请,获得了建字第4508212008004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8月3日被告余振东拆建房期间,原告黎勇强以该房屋其有一半所有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8)平民一初字第897号。一审法院(2008)平民一初字第897号案审判后,原告黎勇强不服,提起上诉,而被告也将讼争房屋拆除。二审期间,平南县平南镇罗合村大科屯不服平南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平集建(九二)字第2506050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以(2010)平行初字第33号判决书撤销平南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平集建(九二)字第2506050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原告黎勇强不服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以(2011)贵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2012年12月19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一审法院(2008)平民一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一审法院认为,讼争房屋被拆除前坐落在平南县平南镇罗合村大科屯,土地所有权属平南县平南镇罗合村大科屯所有,而且土地使用权经合法程序登记为余振东户所有,因此,只有余振东户才有权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在建造争议房屋时,原告黎勇强及其父母黎良斌与谢月珍均是平南县思旺镇三江村旧三屯人,无权在平南镇罗合村大科屯所有的集体土地上建房,原告黎勇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父母黎良斌与谢月珍出资建造争议房屋;虽然建成房屋后,原告及其父母在争议房屋居住,但由于余国栋过继给余振东,黎良斌与谢月珍是被告余国栋的生父母,因此,也不能说明黎良斌与谢月珍出资建造争议房屋。1987年余振东因病去世后,余振东的遗产应首先由其继承人继承。争议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属余振东户所有,余振东当然拥有该房屋产权份额,公证书将余振东的遗产也分割,侵犯余振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谢月珍、方清没有到公证处进行公证,谢月珍的签名是黎良斌代签,方桂清(曾用名方清)的名是余国栋代签,公证机关对公证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全面审查,因此,公证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综上所述,原告黎勇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黎勇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黎勇强负担。黎勇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房屋全部是黎良斌与谢月珍建造。首先,根据上诉人与黎良斌与谢月珍及被上诉人余国栋到平南县公证处签订《分屋契约书》的事实行为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确认争议房屋是黎良斌与谢月珍建造。其次,余振东于1987年去世,西边的正屋才建造,该事实也证实争议房屋是黎良斌与谢月珍建造。再次,上诉人与黎良斌与谢月珍及被上诉人余国栋到平南县公证处签订《分屋契约》后,上诉人于1992年5月20日申办了其中的116.01平方米宅基地的平集建(92)字第250605094号集体所有权使用证,该行为也证实了争议房屋是黎良斌与谢月珍建造并且属于合法建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认争议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并拆除被上诉人的房屋恢复原状。被上诉人余国栋、方桂清共同答辩称,1、《分屋契约书》所涉及的房屋不是黎良斌、谢月珍所建,而是被上诉人与余振东所建,黎良斌虽是余国栋的生父母,但其依法无权处分争议的房屋。虽黎良斌、谢月珍与上诉人暂住被上诉人的房屋,但并不能证明其对所住房屋拥有产权。公证机关对《分屋契约书》公证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不予全面审查,将余振东的遗产也分割,侵犯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而公证内容也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分屋契约书》应属无效,不能违法无效的《分屋契约书》的内容来认定案件事实即确认争议房屋是谁建造的依据;2、自1984年被上诉人与余振东取得生产队分配的236.3平方米的宅基地后,被上诉人与余振东即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屋,当时所建的正屋两间,背面的是水泥楼面的,西面的是盖羊毛毡的。1985年又建起旁边的厨房、猪栏等副屋,副屋是砖瓦结构的。上述房屋修建所需费用全部是被上诉人与余振东出资。1987年余振东病故后,被上诉人将西面的正屋改建成钢筋水泥楼面,花费1500多元。上诉人以该房屋是在余振东去世后才建造为由认为争议房屋是黎良斌与谢月珍建造是没有事实依据和理由的;3、争议房屋坐落在平南县平南镇罗合村大科屯,土地使用权属平南县平南镇罗合村大科屯所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余振东户,只有余振东户才有权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上诉人及黎良斌与谢月珍不是平南县平南镇罗合村大科屯的集体成员,无权使用该宅基地来建房。上诉人所持有的平集建(92)字第250605094号集体所有权使用证已被撤销,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诉争房屋应归谁所有;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涉诉房屋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诉争房屋应归谁所有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持有的平集建(92)字第250605094号集体所有权使用证来证实该诉争房屋属其所有,但该证已被依法撤销,故对上诉人的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又称房屋是由其父亲黎良斌与母亲谢月珍分给其的,并提供了《分屋契约书》予以证实,但因该《分屋契约书》中的分屋主持人即上诉人的父亲黎良斌与母亲谢月珍并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其无权处分不属于其的房屋,故对《分屋契约书》中的约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又称诉争房屋是由其父亲所出资修建,但其又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该主张且上诉人亦不是被上诉人所在的平南县平南镇罗合村大科屯的集体成员,其依法不能拥有在平南县平南镇罗合村大科屯的宅基地使用权,即使上诉人的父亲有份参与诉争房屋的修建,也不能认定其父亲就是诉争房屋的所有人,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而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平集用(2007)第250305001号的土地使用证和建字第4508212008004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以证实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属被上诉人管理使用,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应归属土地管理使用人所有。综合本案的情况,在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平集用(2007)第250305001号的土地使用证和建字第4508212008004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被依法撤销之前,诉争的房屋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所有。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涉诉房屋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认定,本案诉争的房屋为被上诉人所有,在诉争房屋已成危房需重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自己管理使用的房屋予以拆除重建,该拆除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对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上诉人黎勇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福汉审 判 员  陈品泉代理审判员  李锦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