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62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周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已归还借款70000元,为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周某某的户籍信息表1份,以证明被告周某某的身份情况;3、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依程序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述被告已归还借款70000元,本院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3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1份借据给原告收执。事后,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余欠借款2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及支付逾期利息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守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