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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花民初字第0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徐永福与王春雨、王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福,王春雨,王明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花民初字第0768号原告徐永福。委托代理人平彩堂,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雨。被告王明华。原告徐永福与被告王春雨、王明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平彩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雨、王明华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福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王春雨驾驶河北E/×××××变型吊车与原告徐永福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永福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徐永福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雨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方人身损害赔偿未得到解决,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春雨及王明华作出赔偿,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434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44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8元、鉴定费2520元、财产损失150元,损失共计107766元。被告王春雨、王明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王春雨驾驶河北E/×××××变型吊车沿昆山市花桥镇规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东城大道处未靠路口中心点左转弯后驶入事发路段过程中,车辆车头部位与沿东城大道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的由徐永福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徐永福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徐永福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雨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王春雨驾驶车辆的行驶证登记人是王明华,事发时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4月13日,徐永福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22日,徐永福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2012年10月31日,原告徐永福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徐永福此次交通事故致目前右下肢功能障碍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9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为伤后一年。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春雨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最后查明:原告徐永福从事个体水电工,没有具体工作单位。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永福治疗材料、鉴定报告、村里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及财产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王春雨驾驶车辆应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作为车辆所有人的王明华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徐永福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永福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雨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王春雨对原告徐永福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明华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徐永福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4342.78元,其举证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材料,对其没有门诊病历的在花桥镇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票据共计460.6元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徐永福的医疗费认定为63882.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4元(18元/天*28天)并举证了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并举证了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40元/天*90天)并提供了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16440元(1370元/月*12月),并举证了鉴定报告、村里出具的工作证明,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从事水电工工作,但是并无工作单位,属于个体劳动,故本院按照1140元/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根据鉴定报告中的一年误工期限,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3680元(1140元/月*12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并举证了鉴定报告,本院根据徐永福的十级伤残等级,适用29677元/年的城镇居民计算标准,对其主张的59354元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供了鉴定报告,本院根据原告徐永福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8、交通费,原告主张708元并举证了交通票据,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举证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10、车损费,原告主张150元,并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确定原告徐永福上述损失为147698.18元,由被告王明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884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5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8992元,该费用应由车辆车主王明华承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58706.18元(147698.18元-88992元),由被告王春雨赔偿30%,为17611.85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尚应支付2611.85元,被告王明华对王春雨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华在未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永福损失88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春雨赔偿原告徐永福损失17611.85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余款261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明华对被告王春雨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徐永福负担600元,由被告王春雨、王明华负担338元,该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王春雨、王明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8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居惠林人民陪审员  冯建明人民陪审员  杨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跃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