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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4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怡,方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688号原告郭怡,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张丽丽,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巨晓平,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德军,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超,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洁,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怡诉被告方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怡之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方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怡诉称,2012年12月30日22时4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铸造厂路口,被告方德军驾驶牌照为冀RKXX**的汽车与原告郭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队认定被告方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35.96元、护理费714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鉴定费375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386元、财产损失费5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出险时间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方德军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22时4分,在石景山区金顶街铸造厂路口,方德军驾驶牌号为冀RKXX**的机动车与郭怡接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方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郭怡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郭怡支付鉴定费3750元。郭怡主张医疗费28335.96元,其提供相关医疗费单据为证。另方德军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65.47元及10000元住院押金,原告予以认可,方德军请求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郭怡主张58天的护理费7140元,其提供2340元的发票为证。郭怡主张60天的营养费3000元,被告方不同意赔偿。郭怡主张3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被告方对其住院天数不予认可。郭怡主张伤残赔偿金72938元,被告方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郭怡主张误工费9600元,其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明细为证。郭怡主张交通费386元,其提供交通费用发票为证。郭怡主张财产损失费5448元(衣物、手机),被告方不同意赔偿。郭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方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关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外的,由侵权人承担。在本案中,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33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714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鉴定费3750元、误工费9600元系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予以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考虑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有财产损失的发生,予以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予以酌定为5000元。被告方德军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65.47元及住院押金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郭怡医疗费一万八千三百三十五元九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九百五十元、护理费七千一百四十元、误工费九千六百元、交通费三百元、营养费二千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费二千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方德军一万二千六百六十五元四角七分;三、驳回郭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七元,由郭怡负担二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方德军负担一千三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七百五十元,由方德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