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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和平与陈纪尧、广州市新升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之一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平,陈纪尧,广州市新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341号原告:张和平,男,汉族,1953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德军,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雄滔,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纪尧,男,汉族,1987年7月25日出生。被告:广州市新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吴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柱坚,男,汉族,1984年9月8日出生。是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和平诉被告陈纪尧、广州市新升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仕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和平的委托代理人谭德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柱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纪尧、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和平诉称,2013年4月24日8时17分,陈纪尧驾驶粤A×××××号重型货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永和汽车城大道广州电装有限公司门口时,因陈纪尧右转时未注意安全与张和平驾驶的自行车(行驶方向自西向东)发生碰撞,造成张和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纪尧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张和平在暨南大学附属暨华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56天,后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陈纪尧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向张和平承担赔偿责任,物流公司是粤A×××××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应当和陈纪尧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粤A×××××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张和平相应的损失,张和平的医疗费共37423.7元,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先赔偿10000元,陈纪尧支付9000元,张和平支付18423.7元。张和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和平的损失医疗费374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440元、误工费10075.57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伤残鉴定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2042.69元中的94618.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陈纪尧、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陈纪尧、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纪尧未作答辩。被告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符合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对该费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商业险的约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有高血压、糖尿病、不符合国家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应由法院进行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护理费应按广州市护工标准50元一天计算。误工费不予确认,应提供工作证明、劳动合同或减少收入的证明予以确认。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往返医院的费用,酌情判决交通费。营养费请求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残疾赔偿金应按事发时间的标准计算,即按2012年标准,城镇标准没有意见,但应该提供广州市地区的居住证,否则按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赔��项目,不同意承担。本次事故不是保险公司造成的,保险公司没有责任,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不是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项目,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物流公司是粤A×××××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粤A×××××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2013年4月24日8时17分,陈纪尧驾驶粤A×××××号重型货车自西向东方向在永和汽车城大道行驶,因右转时未注意安全致粤A×××××号重型货车右前角与张和平驾驶的自行车(行驶方向自��向东)发生碰撞,造成张和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纪尧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和平不负事故责任。张和平受伤后,被送往暨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4日共29天,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内侧楔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足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并坏死;入院后予患肢石膏外固定、抗感染、活血消肿、促骨质生长等对症支持治疗;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患肢石膏外固定一个月,左足背坏死皮肤门诊换药处理,出院分别于1个月、3个月、6个月、一年后返院复查患肢DR,按嘱服药、不适随诊。2013年6月10日,张和平因左足背部皮肤发黑坏死1月余、溃烂渗出1天到暨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8日共27天,经诊断为左足背皮肤坏死并感染、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内侧楔骨骨折;入院后予降压、“胰岛素”控制血糖,于2013年6月26日行左大腿取皮术+左足背伤口植皮术;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一个月后返院复查左足及左踝部DR,不适随诊。2013年7月16日,张和平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3年7月25日,该中心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0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和平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张和平为此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850元。2013年9月5日,张和平诉至本院。庭审中:张和平提供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张和平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陪护,提供洪江市公安局安江中心派出所、洪江市安江镇桃子垅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广州臻道容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和平女儿身份及其女儿在广州臻道容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450元,因请假陪护张和平被停发工资。张和平主张误工费,未提供工作收入证明予以证实,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误工费。张和平主张医疗费损失37423.7元,提供暨华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2份,暨华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发票3张(金额3266.9元、10111.85元、14044.95元)予以证明;保险公司质疑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总计不足37423.7元,对此张和平述称因保险公司向暨华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不能开具该10000元医疗费的发票,只能由保险公司自行开具,同时表示庭后提供暨华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总额相关证明;因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7月8日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显示张和平此次住院治疗进行了降压、“胰岛素”控制血糖治疗,对此张和平、保险公司一致确认张和平的医疗费中用于治疗高血压等非交通事故引起的疾病的部分费用为2000元;另双方确认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内支付张和平的医疗费10000元。庭后张和平于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了暨华医院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张和平因车祸致左足部粉碎性骨折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和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7月8日门诊、住院治疗,其中门诊费用3266.9元,住院费用分别为20112.32元、14044.95元,总治疗费用为37424.1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陈纪尧驾驶粤A×××××号重型货车与张和平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和平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且交通事故经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纪尧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和平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粤A×××××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陈纪尧驾驶该车辆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张和平主张保险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赔偿项目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和平主张陈纪尧、物流公司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张和平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得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有:一、医疗费35424.17元。张和平所能提供的暨华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发票3张(金额3266.9元、10111.85元、14044.95元)金额共27423.7元,暨华医院出具的《证明》记载张和平的医疗费总额37424.17元,两者的差额10000.47元与保险公司支付张和平在暨华医院的医疗费10000元基本相符,结合张和平关于其不能在暨华医院开具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部分的发票的陈述,本院对暨华医院的《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张和平在暨华医院就医的医疗费总额37424.17元。根据暨华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2份,张和平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显示其进行了降压、“胰岛素”控制血糖的治疗,该部分治疗的疾病并非交通事故所致,应在张和平主张的医疗费用中予以扣减,对该部分费用张和平、保险公司一致确认为2000元,本院亦予确认。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和平的医疗费损失为35424.17元(37424.17元-2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事故发生后,张和平在暨华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56天(29天+27天),按50元/天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6天=2800元。三、营养费1500元。张和平受伤致残,除治疗外还需加强��养,有暨华医院的医嘱为据,故其主张营养费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3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予以证实,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1500元。四、护理费4480元。张和平主张其二次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陪护,未举证证实;且主张其女儿月收入3450元,亦未提供其女儿的工资发放记录予以证实,故张和平主张其女儿作为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按从事护理的护工劳务报酬每人每天80元,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张和平住院治疗共56天期间的护理人员按1人计,由此计得护理费为80元/天×56天×1人=4480元。五、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根据张和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其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0226.71元计算20年,并根据评为十级伤残作调整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六、鉴定费850元。凭南方医科大学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确定。七、交通费500元。张和平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交通费票据予以核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张和平住院治疗二次、出院后遵医嘱需定期复查及评残所需,必然发生交通费损失,参照搭乘普通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标准,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损失5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致张和平十级伤残,必然给其带来精神痛苦,且陈纪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和平已满60周岁,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未举证证明其达到退休年龄后仍持续的从事劳动工作并取得固定的收入,故其主张误工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是医疗费35424.17元;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是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44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80583.42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110000元内分别向张和平赔偿10000元及80583.42元共90583.42元,其中优先赔偿张和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张和平的医疗费10000元,该款项应在保险公司依交强险向张和平赔偿的90583.42元中予以扣减,扣减后保险公司仍应向张和平赔偿80583.42元(90583.42元-10000元)。综上所述,陈纪尧、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和平赔偿损失80583.42元(该款项80583.42元优先赔偿原告张和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驳回原告张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原告张和平负担1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仕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智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