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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殷国纲与于基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国纲,于基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商初字第502号原告:殷国纲,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于基光,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殷国纲诉被告于基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国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基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脚手架出租业务的商户。2011年11月16日、2012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协议,被告于基光租赁原告的脚手架14套多16个轮。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租赁物,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基光返还脚手架14套多16个轮,共计人民币5340元。2、判令被告于基光向原告支付脚手架租金1828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于基光返还原告租赁的脚手架14套(其中:梯形架28片、斜撑28付、台板14块)、万向轮16个。如不能返还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原告5340元。2、判令被告于基光给付原告租金18286元(截止至2013年5月14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基光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也未进行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协议,约定被告于基光租赁原告的脚手架6组(梯形架12片、斜撑12付、台板6块、接头24只、脚柱销24只),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合同同时约定,梯形架的租金为1元/日/2块、斜撑的租金为1元/日/2付、台板的租金为1元/日/块、接头及脚柱销双方未约定租赁价格。合同还约定,原告收取被告的押金100元。丢失租赁物的赔偿价格为梯形架为160元/片、斜撑为50元/付、台板为155元/块、万向轮(轮子)为70元/只、接头为15元/只、脚柱销为1元/只。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押金1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租金,也未返还原告租赁物。2012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脚手架4组(梯形架8片、斜撑8付、台板4块、接头16只、脚柱销16只)、轮子(万向轮)16个,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4月,租金除轮子的租金为0.80元/日/个外,其他租赁物的租金价格与2011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金价格相同,关于租赁物丢失后的赔偿,双方约定的赔偿价格亦与2011年11月16日合同约定的赔偿价值相同。该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另查明,该租赁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又自原告处租赁了4组脚手架(梯形架8片、斜撑8片、台板4块),但被告至今亦未向原告缴纳租金,也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另外,庭审中,原告陈述,每套脚手架有2片梯形架、2付斜撑、1块台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就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纳租赁费,否则,即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被告领取租赁物的清单及时间,截止至2013年5月14日,被告应支付的租赁费的情况如下:一、梯形架:2011年11月16日,被告领取梯形架12片,截止至2013年5月14日,租赁天数为546天,租赁费应为3276元(1元*546天*6)。2012年3月24日,被告领取梯形架16片,截止至2013年5月14日,租赁天数为417天,租赁费应为3336元(1元*417天*8)。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梯形架的租赁费为6612元。二、斜撑:2011年11月16日,被告领取斜撑12付,截止至2013年5月14日,租赁天数为546天,租赁费应为3276元(1元*546天*6)。2012年3月24日,被告领取斜撑16付,截止至2013年5月14日,租赁天数为417天,租赁费应为3336元(1元*417天*8)。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斜撑的租赁费为6612元。三、台板:2011年11月16日,被告领取台板6块,截止至2013年5月14日,租赁天数为546天,租赁费应为3276元(1元*546天*6)。2012年3月24日,被告领取台板8块,截止至2013年5月14日,租赁天数为417天,租赁费应为3336元(1元*417天*8)。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台板的租赁费为6612元。四、万向轮(轮子)2012年3月24日,被告领取轮子16只,截止至2013年5月14日,租赁天数为417天,被告应支付的租赁费为5337.60元(0.8元*417*16)综上,截止至2013年5月14日,被告于基光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25173.60元(6612元+6612元+6612元+5337.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押金1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5073.60元,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82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租赁费,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价值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如租赁物(梯形架、斜撑、台板、轮子)丢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租赁物的价值应为9170元(梯形架160元*28片+斜撑50元*28付+台板14块*155元+轮子16只*70元),原告仅请求被告赔偿5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基光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基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殷国纲租赁费18286元。二、被告于基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租赁的未返还给原告的租赁物(梯形架28片、斜撑28付、台板14块、轮子16只)返还给原告殷国纲(如被告于基光不能返还原告上述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折价赔偿5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由被告于基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娟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审判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晓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