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上海联密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上海振俞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联密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海振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859号原告上海联密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米泉路768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泰众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李荣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上海振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国际汽车零部件配套工业园区二区泰众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李慧。原告上海联密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振俞实业有限公司间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属厂房租赁关系,被告因公司业务用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用资金人民币500,000(以下币种同)元,有借条,被告还款开具500,000元支票,2013年7月30日到期,原告在支票到期后解入银行,但由于被告银行账户资金不足遭银行退票。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支票及退票证明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500,000元的支票还款,但该支票遭银行退票;2、借据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6月间,被告向原告总计借款300万元。2013年6月下旬,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确认向原告借用300万元资金,并承诺做三批归还,2013年7月30日(伍拾万元振俞支票:15634692)2013年10月30日(壹佰万振俞支票:11665604)2013年12月31日(壹佰伍拾万元振俞支票:15556805)。2013年7月上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票号为15634692、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出票人为被告、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1份用于还款。2013年8月6日,原告将该支票解入银行,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遭退票。故原告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关于企业之间禁止相互借款的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取得的借款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借款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振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联密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上海振俞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上海振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