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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5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钟财义与钟旭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财义,钟旭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5230号原告钟财义,男,43岁。被告钟旭曲,男,40岁。原告钟财义诉被告钟旭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财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旭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财义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自2009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截止2011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450000元。后被告继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8月1日出具了《借据》一份,确认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50000元。被告钟旭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现金支付,被告于2011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钟旭曲因资金需要,向钟财义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RMB¥450000)”。被告又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有钟旭曲因资金需要向钟财义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RMB¥400000)”。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9月1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借据》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借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旭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财义借款8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钟旭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田 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钟灵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