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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诚兴实业有限公司与陈灿标,卢婉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某公司,陈灿某,卢婉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524号原告:东莞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法定代表人:刘淦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英某,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远航,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陈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东莞市茶山真美制衣厂的经营者。被告:卢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东莞某公司(以下简称“诚兴公司”)诉被告陈灿某、卢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泽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灿某、卢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兴公司诉称,长期以来,陈灿某向诚兴公司采购胚带等纺织产品,双方约定货款结算为月结付款。但诚兴公司按陈灿某的要求供货后,陈灿某却并未按双方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至今尚拖欠诚兴公司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货款共计76346.8元,诚兴公司多次追讨均未果。另,卢婉某与陈灿某是夫妻关系,陈灿某拖欠诚兴公司的货款属卢婉某与陈灿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卢婉某与陈灿某应对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诚兴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灿某向诚兴公司支付货款7634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月货款24213元从2012年9月1日起、9月货款2232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10月货款30463.8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11月货款19438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456元);2、卢婉某对陈灿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灿某、卢婉某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陈灿某、卢婉某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陈灿某、卢婉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陈灿某系个体户东莞市茶山真美制衣厂(以下简称“真美厂”)的经营者。诚兴公司持送货单、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据诉至法院,主张陈灿某、卢婉某拖欠其货款76346.8元。从该送货单显示: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6日期间,诚兴公司共向真美厂供应胚带等纺织产品共计货款76346.8元,其中8月24213元、9月2232元、10月30463.8元、11月19438元,每张送货单上均加盖真美厂的印章。另从婚姻登记材料显示:陈灿某与卢婉某于199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送货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婚前体检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灿某、卢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诚兴公司与陈灿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诚兴公司作为卖方已交付了货物,陈灿某理应向诚兴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诚兴公司主张陈灿某拖欠其货款76346.8元的事实,有加盖陈灿某经营的真美厂印章的送货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诚兴公司诉请陈灿某支付货款76346.8元,本院予以支持。另,陈灿某拖欠诚兴公司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从诚兴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可见双方交易货款为8月24213元、9月2232元、10月30463.8元、11月19438元,而本案并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有约定及约定情况如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诚兴公司诉请陈灿某对每月货款分别从次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货款24213元从2012年9月1日起、货款2232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货款30463.8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货款19438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卢婉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从诚兴公司提供的有关婚姻登记资料可见陈灿某与卢婉某是夫妻关系,而案涉交易为陈灿某与卢婉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同时,陈灿某及卢婉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借款属陈灿某的个人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案涉货款属于陈灿某与卢婉某的共同债务。因此,对诚兴公司诉请卢婉某对陈灿某上述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灿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某公司支付货款76346.8元;二、限被告陈灿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货款24213元从2012年9月1日起、货款2232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货款30463.8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货款19438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均以不超过每期货款本金为限);三、被告卢婉某对被告陈灿某上述第一、二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8元,由被告陈灿某、卢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泽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