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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一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伍克义、肖勇与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光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克义,肖勇,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光保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554号原告:伍克义,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肖勇,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尹绪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林,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春宝,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光保,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唐建林,繁昌县繁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伍克义、肖勇诉被告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建设公司)、姚光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圣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克义、肖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兰,被告华冶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春宝,被告姚光保委托代理人唐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华冶建设公司承包施工三山保定新城(二期)工程,被告姚光保为被告华冶建设公司分公司工程负责人。施工中,被告华冶建设公司分设一个项目部,五个项目组。2010年5月18日被告姚光保携程勇、王永来、王万华、赵军等与原告签订《水电班组协议》,将保定新城(二期)17幢楼水电安装交于原告施工。2010年7月2日,其中一项目组负责人程勇与原告签订《水电班组协议》,确定将保定新城(二期)36#、46#、48#、49#楼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2010年7月4日,另一项目组负责人赵军又与原告签订《水电班组协议》,确定将保定新城(二期)10#、11#、20#、21#楼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原告带领农民工按被告华冶建设公司项目部提供的施工图、水电图按质按量完工后,2011年8月,程勇向原告出具36#、46#、48#、49#楼水电决算,确认以上四栋楼水电安装总价款为732360元,已支付5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承包款182360元,并注“平方面积如有误再补”。后经实地丈量并经芜湖市江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36#楼按实际面积(加空层面积)为3337.35平方米,与图纸决算面积误差550.2平方米,即实际总价款应为760875元,而非732360元(属如有误再补),扣除已支付550000元,实际尚欠工程承包款210875元。2012年元月19日,被告支付60000元(由被告姚光保代垫付)。2013年春节前,三山住建委代垫付80000元,现欠原告70875元。2011年8月11日,张文胜(由赵军指派,与赵军同为一个项目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10#、11#、20#、21#楼水电决算,确认以上四栋楼水电安装总价款825508元。至2012年元月19日,被告共计支付510000元(包括被告姚光保代垫付的120000元),2013年春节前,三山住建委代垫付120000元,现欠原告195508元。以上程勇、赵军、张文胜二项目组共计欠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266383元。三山保定新城(二期)工程因原图纸设计瑕疵,水电安装不能完全配套,后经层层上报、审核、审批,确定“变更、签证水电安装”增加部分工程核价为149125.24元,其中王万华、程勇、赵军、王永来四个项目组水电安装增加部分施工由原告完成,核价为114800元(另被告姚光保另安排他人完成的核价为34329元的工程除外)。综上,被告总计欠两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381183元。另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381183元;2、工程款381183元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冶建设公司辩称:本公司与两原告从未签订过《水电班组协议》,双方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的全部诉请。具体如下:1、本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是原告起诉的三山保定新城二期的施工单位,本公司没有与两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未产生任何关系;水电班组协议上自然人签名(王万华、程勇、赵军、王永来、徐文妹)并非本公司员工,也不是本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原告应该依法向上述五位签名的自然人主张债权;2、无证据证明两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姚光保辩称:本人虽在2010年5月18日所签订的第一份协议的甲方代表处签字,但2010年7月2日、2010年7月4日所签的两份水电班组协议,注明了2010年5月18日所签订的协议作废,本人与两原告无任何关系,本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华冶建设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马鞍山市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已经变更为被告华冶建设公司)与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马鞍山市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建设保定新城二期二标的土建及水电工程。原告以被告拖欠其水电安装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以下本院认定证据予以在卷证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两原告身份证,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2、被告华冶建设公司营业执照信息,2010年5月18日水电班组协议,2010年7月2日水电班组协议,36#、46#、48#、49#楼水电决算,芜湖市江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2010年7月4日水电班组协议,10#、11#、20#、21#楼水电决算,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技术核定单,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汇总统计明细表复印件,保定二期二标安装签证决算费,施工图纸,保定新城二期二标工程相关人员联系名单复印件、各栋号初验时间表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设计图纸会审记录,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经质证,被告对本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水电安装的法律关系及被告欠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或者被告与程勇、赵军、张文胜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及赵军、张文胜欠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故对本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依法调取发包人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承包人马鞍山市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应当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水电安装法律关系及被告欠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或者被告与程勇、赵军、张文胜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及赵军、张文胜欠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之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其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事实,故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克义、肖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09元,由原告伍克义、肖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圣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雅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