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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达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俊梅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乌达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梅,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9日经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梅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俊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87776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俊梅在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十三年六个月幅度内科以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俊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在案发前,其已归还被害人董某某3万元,归还被害人祝某乙1万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李俊梅向被害人祝某甲、祝某乙谎称自己能够低价购买滨铁佳苑的楼房,以交纳定金为由骗取二人60000元,后李俊梅交给二人伪造的收据一张。2011年3月,被告人李俊梅又以补齐房屋首付款为由,再次骗取二人70560元,赃款已挥霍。2010年8月,被告人李俊梅以滨铁小区商铺出售为名,分三次骗取被害人董某某137200元。2011年5月,被告人李俊梅以低价售房为名,分两次骗取被害人康某某7万元。2011年6月,被告人李俊梅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庄某某,谎称呼铁局多经公司的总经理是其亲戚,能无偿搞到20列计划内火车皮,骗取庄某某420000元,赃款已挥霍。2011年10月,被告人李俊梅认识被害人兰某甲和兰某乙后,其谎称呼铁局多经公司的总经理是其亲戚,能够给兰某乙的女儿安排工作,给兰某甲调动工作,后骗取兰某乙10万元,兰某甲2万元。另查明,在案发前被告人李俊梅归还被害人董某某3万元、归还被害人祝某乙、祝某甲5000元。在取保候审期间归还被害人祝某乙、祝某甲5000元。归案后,被告人李俊梅退回赃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程,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经过。2、人员基本信息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俊梅的身份情况。3、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俊梅不是该公司职工。4、被告人李俊梅给被害人祝某甲打的金额为136000元的欠条、被告人李俊梅交给被害人祝某乙收到定金6万元的收据,证实被告人李俊梅骗取被害人祝某乙、祝某甲财物的事实。5、被害人董某某向被告人李俊梅汇款137200元的凭单和被告人李俊梅交给被害人董某某的收据,证实被告人李俊梅骗取被害人董某某财物的事实。6、被害人康某某给被告人李俊梅汇款4万元的凭单和被告人李俊梅给被害人康某某打的欠条,证实被告人李俊梅骗取被害人康某某财物的事实。7、被害人庄某某给被告人李俊梅汇款15万元、17万元、5000元的凭单和被告人李俊梅给庄某某书写的欠条复印件及乌海市兴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被告人李俊梅不是该公司职工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俊梅骗取被害人庄某某财物的事实。8、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俊梅交给被害人祝某甲的收据上盖有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特征与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用印章的印文特征相互不一致,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的事实。9、证人张某某证实,滨铁佳苑是铁路的经济适用房,全部是铁路内部回迁和分配住房,不对外售楼;证人赵某某证实,其不认识李俊梅,也不分管批车皮的事实。10、被害人祝某甲、祝某乙、庄某某、兰某乙、兰某甲、康某某、董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李俊梅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俊梅诈骗被害人的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被告人李俊梅对事实部分亦无异议,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现金84276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实,被告人李俊梅在案发前退给被害人的35000元应当从其诈骗金额中扣除,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退还的5000元应计算在诈骗数额中。归案后,被告人李俊梅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回赃款1万元,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25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任志刚审 判 员  吴俊义人民陪审员  刘永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忠伟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