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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1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倪宗军、李红丽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宗军,李红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李茄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929号原告倪宗军,男,1978年12月11日生,汉族,长葛市坡胡镇苏楼村*组人,现住长葛市,系倪浩洋之父。原告李红丽,女,1978年6月3日生,汉族,长葛市坡胡镇苏楼村*组人,现住长葛市,系倪浩洋之母。委托代理人刘凌辉,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倪宗军、李红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信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被告李茄利,男,1986年4月19日生,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原告倪宗军、李红丽因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葫芦岛公司)、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以下简称绥中车队)、李茄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1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宪民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宗军及他和李红丽的委托代理人刘凌辉,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绥中车队、李茄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宗军、李红丽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之子和被告李茄利在长葛市后河镇洪源路发生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852号事故认定,被告李茄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停尸费共计489563.9元。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部分项目不合理,金额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绥中车队辩称,1、李茄利的车辆是挂靠在我车队的名下,李茄利的运输行为与我车队无关。2、交通事故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赔偿,之外的部分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或侵权人的雇主赔偿,原告应当放弃对答辩人的赔偿请求。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车队不承担责任。被告李茄利辩称:1、倪浩洋应在监护人的带领下才能在道路上通行。当时我在驾车时在视野内未发现死者,肇事部位在汽车的右后轮,当时是直行路段,死者有可能是在我行经肇事地点时突然擅自跑入汽车轮胎下而发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按协议约定,我已预先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万元,且我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我车已投有各类保险,原告损失完全可以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获得如数赔偿。就我先前垫付给原告的款项,我有权向保险公司追偿,或保险公司扣除后返回给我。我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原告倪宗军、李红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倪宗军、李红丽及倪浩洋的户口本一份、倪浩洋的出生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原告是死者倪浩洋父母;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绥中车队、被告李茄利的主体资格;3、保险单2份,以此证明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公司的主体资格及保险关系;4、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被告李茄利负全部责任;5、门诊票据3张,停尸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倪宗军、李红丽因交通事故花费其他费用共计3610元;6、户籍证明和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倪浩洋的死亡事实;7、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茄利支付的赔偿金与保险公司的赔偿无关;8、房产证一份,河南佳程电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河南佳程电气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长葛市建设路街道办事处王庄社区居民委会、长葛市公安局建设路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长葛市成龙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长葛市成龙幼儿园接送卡一份,有线电视证一份,长葛市成龙幼儿园收据2份,电费收据、发票7份,以此证明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应当以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抄件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绥中车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挂靠绥中县平安车队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被告李茄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收到条各一份(复印件)。原告倪宗军、李红丽提供的证据1、3、4、6和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倪宗军、李红丽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倪宗军、李红丽提供的证据2,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公司提出异议称对机动车查询结果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行驶证及李茄利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是否具有合格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请法院审查,因原告倪宗军、李红丽庭审后提供的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可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被告李茄利系合格的车辆和合格的驾驶人员,被告绥中车队、李茄利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倪宗军、李红丽提供的证据5,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公司提出异议称对手写门诊票据有异议,停尸费是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因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公司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倪宗军、李红丽为倪浩洋花费医疗费1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倪宗军、李红丽提供的证据7,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公司提出异议称根据李茄利提供的书面答辩状所述详情与该协议书内容相冲突,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甲方(指被告李茄利)赔偿乙方(指原告倪宗军、李红丽)所有事故费用,按国家法定标准由乙方起诉甲方保险公司所得外,甲方自愿再赔偿乙方壹拾万零伍仟圆整。且该壹拾万零伍仟圆不计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被告李茄利给付的赔偿款系独立于保险赔偿之外的赔偿款,是不影响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公司依保险合同对原告倪宗军、李红丽进行保险赔偿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倪宗军、李红丽提供的证据8,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公司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因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死者倪浩洋生前随其父母即本案原告倪宗军、李红丽在城镇居住、学习,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绥中车队提供的证据,原告倪宗军、李红丽和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茄利将辽P×××××车辆挂靠被告绥中车队经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茄利提供的证据,原告倪宗军、李红丽和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倪宗军、李红丽和被告李茄利达成赔偿协议并收到赔偿款,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3日11时00分,被告李茄利持B2证驾驶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至长葛市后河镇洪源路北段时,与倪浩洋由南向北行走时发生碰撞,造成倪浩洋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30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茄利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倪浩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倪浩洋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00元,倪浩洋于当日死亡。2013年9月17日,原告倪宗军、李红丽诉至本院。另查明: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绥中车队,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茄利已赔偿原告倪宗军、李红丽105000元(双方约定该赔偿不计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倪浩洋生于2009年2月6日,其父母系本案原告倪宗军、李红丽。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茄利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倪浩洋死亡,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茄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倪浩洋的父母原告倪宗军、李红丽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公司、李茄利应根据其在该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按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倪宗军、李红丽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为1000元;丧葬费为17101.5元(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为408852.4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X20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之子倪浩洋年仅4岁就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必然遭受巨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死亡赔偿金为50000元,原告倪宗军、李红丽因因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476953.9元。因被告李茄利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该损失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公司对该476953.9元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李茄利辩称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意见,因被告李茄利未提供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茄利辩称按协议约定,我已预先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万元,我先前垫付给原告的款项,我有权向保险公司追偿,或保险公司扣除后返回给我,我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的意见,因原、被告对他们签订的协议书均未提出异议,且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倪宗军、李红丽和被告李茄利均应予以遵守,从协议书内容来看,被告李茄利支付的105000元,其性质为赔偿款,而不是被告李茄利辩称的垫付款,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被告李茄利自愿赔偿原告倪宗军、李红丽105000元,以求得原告倪宗军、李红丽的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是被告李茄利先垫付原告倪宗军、李红丽105000元,待原告倪宗军、李红丽起诉后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茄利105000元或原告倪宗军、李红丽返还被告李茄利105000元,且被告李茄利已明确承诺该105000元不计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故原告倪宗军、李红丽可以就其损失依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公司赔偿,故对被告李茄利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倪宗军、李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宗军、李红丽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476953.9元。二、驳回原告倪宗军、李红丽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43元,减半收取4321元,由原告倪宗军、李红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宪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