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2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仇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仇某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2053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昕华,内蒙古乌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仇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商凤臣,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仇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昕华、被告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商凤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原告和乌海市豪泰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按揭方式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街三街坊豪泰滨水佳园2-A433号楼房,到2012年3月14日,原告将该房的银行贷款还清,在领取房产证时,发现房屋产权登记薄中记载被告仇某某是原告的“妻子”,是房屋的共同产权人,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只是为了便于办理贷款,原告才找到被告假冒妻子,但双方事实不是夫妻关系,被告也不是房屋的共有权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街三街坊豪泰滨水佳园小区2号楼A433号楼房不是原、被告共有的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买房时就知道被告是房屋的共有人,而不是在领取产权证时才知道。此外,买房时被告出资了20000元,原、被告虽不是夫妻关系,但不影响被告是房屋共有人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告购买了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街三街坊豪泰滨水佳园2号楼A433号房屋一处,2010年10月,乌海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该房的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号为:乌房权证A字第AS0537**号,房产证所记载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冯某某。该房系以按揭方式购买,在工商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首付款及银行贷款均以原告名义支付,截止2012年3月14日,原告将该房银行贷款全部还清,同年3月20日,工商银行将抵押注销。在乌海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登记薄中记载被告是原告的妻子,系该房屋的共有人。被告与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非夫妻关系,原告前妻为段宝芳,2007年11月2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与现妻子白雪霞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乌房权证A字第AS0537**号房产证、购房发票、贷款结清证明、(2007)乌勃民一初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白雪霞的结婚证、(2012)乌勃民初字第00476号案件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告所提供的乌房权证A字第AS0537**号房产证、购房发票、贷款结清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被告所提供的(2012)乌勃民初字第0047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被告自认:“首付款包括银行贷款我没有参与”,相互佐证,可证实:该房为原告所购买,首付款及银行贷款均以原告名义支付;原告提供的(2007)乌勃民一初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白雪霞的结婚证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实原告的婚姻状况;被告为证实“原告在购买该房时向被告借款20000元,故被告属于该处房屋的共有人”,提供了(2012)乌勃民初字第00476号案件庭审笔录,经本院审查,该案庭审时被告提供了证人薛庆玲出庭作证,称:“2007年仇某某与冯某某一起去我家中,向我借了20000元,钱是交给了仇某某手中,仇某某又将钱交给了冯某某”。即便证人所述属实,也只能证实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证实该款的性质是用于原、被告共同买房,更不能证实被告“原告在购买该房时向被告借款20000元,故被告属于该处房屋的共有人”之主张,况且证人在本案庭审中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人不得侵犯。在乌海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所登记的信息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该房的共有人,基于夫妻关系的存在,是法定共有情形之一,但原、被告事实上并非夫妻关系,房产交易登记中心所登记信息有误,基于夫妻关系而产生的共有情形并不存在。被告辩称该房是被告共同出资所购,故被告为共有人,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不存在基于被告共同出资而产生的共有情形。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房基于继承、赠与等其他法定情形而使原、被告对该房共有。故该房不属原、被告共有,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街三街坊豪泰滨水佳园小区2号楼A433号房屋一处不属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仇某某共有财产。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己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