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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2013年3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0月一天晚上在蓬莱市第一中学附近向段某贩卖冰毒0.4克,收取人民币500元。2、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0月一天,在蓬莱市飞翔网吧门口向迟某贩卖冰毒0.2克,收取人民币2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4月一天中午,在蓬莱市东丽宾馆其开的房间内,容留段某吸食冰毒一次。2、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8月一天晚上,在位于蓬莱市“欢乐之声”东一小区其姐夫家,容留段某吸食冰毒一���。3、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8月左右一天21时许,在蓬莱市东丽宾馆其开的房间内,容留李某、段某吸食冰毒一次。4、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6月一天晚上,在其蓬莱市第一中学老南门附近的租房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一次。5、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6.7月一天晚上,在其蓬莱市第一中学老南门附近的租房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一次。6、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8.9月一天上午,在其蓬莱市第一中学老南门附近的租房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一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被告人���某于2012年10月一天晚上在蓬莱市第一中学附近向段某贩卖冰毒0.4克,收取人民币500元。2、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0月一天,在蓬莱市飞翔网吧门口向迟某贩卖冰毒0.2克,收取人民币2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4月一天中午,在蓬莱市东丽宾馆其开的房间内,容留段某吸食冰毒一次。2、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8月一天晚上,在位于蓬莱市“欢乐之声”东一小区其姐夫家,容留段某吸食冰毒一次。3、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8月左右一天21时许,在蓬莱市东丽宾馆其开的房间内,容留李某、段某吸食冰毒一次。4、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6月一天晚上,在其蓬莱市第一中学老南门附近的租房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一次。5、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6.7月一天晚上,在其蓬莱市第一中学老南门附近的租房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一次。6、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8.9月���天上午,在其蓬莱市第一中学老南门附近的租房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段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上旬一天晚上,他在蓬莱一中对面一小吃部向王某购买冰毒0.4克,支付毒资500元,买回来的冰毒他和杨某、王某甲一起在王某甲家吸食了。杨某知道他向王某购买的冰毒。2012年4月一天下午,他在沸点练歌房附近遇见王某,王某请他吸毒,他同意,开车拉王某到东丽宾馆,王某在一楼开了个房间,二人在房间内吸食冰毒。2012年8月一天晚上,王某向他购买400元的冰毒,他送0.3克冰毒到“欢乐之声”东一个小区王某姐夫家,王某只给了他350元钱,他说不够,王某说请他吸毒,二人就在王某姐夫家吸食冰毒。2012年8月一天21时许,他和王某、李某一起凑500元钱到黄金��区购买了0.4克冰毒,王某在东丽宾馆开房间,三人在房间内吸食了。(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上旬一天晚上,他和段某在王某甲家玩,三人商量一起吸毒,段某打电话联系王某购买了0.4克冰毒,三人一起吸食了。(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上旬一天晚上,段某、杨某在他家玩,三人商量一起吸毒,段某打电话不知联系谁购买500元的冰毒,然后段某开车去拿货。回来后三人在他家一起吸食了这0.4克冰毒。(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一天晚上,他和王某、段某一起凑钱吸毒,三人凑了500元,王某开车到黄金小区买了0.4克冰毒,三人到东丽宾馆开房间吸食了。2012年6.7月一天下午,王某打电话让他到王某租房玩,两人一起在王某租房内吸食冰毒。2012年6.7月一天晚上,他和王某在港上干完活,王某开车拉他往蓬莱走途中提议吸毒,他同意了���王某在华海现代城附近买了0.3克冰毒,二人到王某租房内一起吸食了。2012年8.9月一天,他在李张杨村附近遇见王某,王某等他干完活开车拉他到其租房,二人在王某租房内吸食冰毒。(5)证人迟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0月一天上午,他和宋伟在飞翔网吧上网,他提议找王某一起凑钱吸毒,他给了王某200元钱,王某买了0.3克冰毒回来,三人一起到宋伟家吸食了。(6)证人宋伟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一天上午,他和迟某在飞翔网吧上网,迟某提议找王某吸毒,他打电话联系王某,王某来后迟某给了王某200元钱,王某打车出去买了0.3克冰毒,回来后三人一起到他家吸食了。2、辨认笔录。(1)蓬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辨认出本案被告人王某曾多次招呼其到王某租房内吸食冰毒。(2)蓬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段某的辨认笔录,��实段某辨认出本案被告人王某曾向其贩卖过冰毒且二人一起吸食过冰毒。(3)蓬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宋伟的辨认笔录,证实宋伟辨认出本案被告人王某曾向其贩卖过冰毒。3、书证。蓬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3月6日到刑侦大队投案,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对自己向他人贩卖冰毒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冰毒而向他人贩卖;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毒品、吸毒工具等便利条件,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晶功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人民陪审员  赵灿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郇子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