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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仲审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州维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苗玉华、孟宪勤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州维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苗玉华;孟宪勤;孟超;孟利;崔楠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宁商仲审字第43号 申请人徐州维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纬四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孟宪勤,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苗玉华。 申请人孟宪勤。 申请人孟超。 申请人孟利。 以上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中超,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陆琴,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崔楠楠。 委托代理人殷楠,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徐州维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信公司)、苗玉华、孟宪勤、孟超、孟利与被申请人崔楠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维信公司、苗玉华、孟宪勤、孟超、孟利的委托代理人魏中超,被申请人崔楠楠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维信公司、苗玉华、孟宪勤、孟超、孟利诉称:双方当事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但该裁决依法应予撤销,理由是:1、2013年6月9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该合同属于欺诈及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订立,应属无效,因此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应不存在;2、案涉借款合同对于逾期付款行为未明确约定应承担的责任,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故申请人不应支付200万元违约金。仲裁裁决支持该违约金请求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属于违法裁决;3、案涉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已经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裁决主文中应支付的利息经推算也已超过崔楠楠主张的200万元违约金仲裁请求,属于超裁的情形;4、仲裁裁决中涉及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和委托付款协议、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银行内部底卡、宁波市电子清算借方补充凭证等证据(分别为仲裁裁决书中所列证据3、4)均未在仲裁庭审中举证、质证,故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中维信公司公章,以及2013年6月25日维信公司出具的《说明》(仲裁裁决书中所列证据5)系崔楠楠在保管维信公司公章时私自加盖形成,无维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内容矛盾,故系伪造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崔楠楠系南京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故该委应主动回避,作出的仲裁裁决也应撤销;6、申请人已向崔楠楠支付83万元,但仲裁裁决仅支持6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审查证据不充分。 被申请人崔楠楠答辩称:1、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已明确载明了仲裁条款,约定合同项下的争议提交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仲裁庭审中,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均予确认;2、仲裁裁决的主文并未超过崔楠楠提出的仲裁申请范围。同时,如果维信公司作为借款人按照仲裁裁决限定的时间及时归还欠款,该期限内的违约金也未超过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崔楠楠已于2013年10月9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数额合计为20801179.81元,亦未超过仲裁请求的数额,故仲裁裁决不存在超裁情形。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裁决申请属于故意拖延时间之举,应予裁定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崔楠楠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裁决请求为:1、裁决维信公司归还崔楠楠本金与违约金共计2200万元;2、裁决孟宪勤、苗玉华、孟超、孟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裁决维信公司、孟宪勤、苗玉华、孟超、孟利负担仲裁费用及律师费。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于同年8月29日开庭审理该案,并于同年9月13日作出(2013)宁裁字第448-17号裁决。该裁决认定的事实是:2013年6月9日,维信公司为上海浦发银行徐州分行贷款的资金周转,经人介绍与申请人崔楠楠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苗玉华、孟宪勤、孟超、孟利作为保证人。合同第一条约定崔楠楠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维信公司出借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28日,为期20天,利率为0.5‰/天,贷款利息总额为20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若维信公司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总额的10%向崔楠楠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1、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3、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保证期间内,保证人不得再向他人提供担保。 2013年6月9日,崔楠楠委托南京达得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莫愁支行向维信公司电汇1500万元。同日,崔楠楠委托江苏速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维信公司汇款500万元。维信公司对向崔楠楠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2013年6月9日,孟宪勤分别向崔楠楠付款60万元、向江苏速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付款20万元,2013年6月28日向李某汇款3万元。孟宪勤为维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为江苏速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总监。 仲裁庭认为:维信公司等仲裁案件中的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合同系在崔楠楠欺诈情况下签订,维信公司为贷款资金周转自愿与崔楠楠达成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维信公司亦收到了崔楠楠的借款款项,庭审中五名被申请人对其签字盖章均没有异议。因此,2013年6月9日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四名保证人应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实际借款金额,根据查明事实,孟宪勤于借款当日向崔楠楠支付60万元,对此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向江苏速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20万元,该公司因系崔楠楠委托付款的公司,并未被授权代收借款,故该20万元不应计入归还款项计算。关于2013年6月28日向江苏速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总监李某支付3万元问题,因系孟宪勤向李某个人账户转账,虽附言是归还借款,但不足以证明是向崔楠楠还款,因此,不能认定为维信公司向崔楠楠清偿的借款。据此,维信公司实际向崔楠楠借款1940万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维信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应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调整,仲裁庭予以准许,故裁决以19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 崔楠楠主张由维信公司等仲裁案件被申请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用。仲裁庭认为,尽管在保证条款中约定了保证人对律师费的承担,但是由于在主债务中并不包含,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应当超过主债务,因此,保证条款中对律师费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崔楠楠主张该部分费用,仲裁庭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裁决维信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归还崔楠楠借款本金1940万元,及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9月13日为969468.48元);二、裁决孟宪勤、苗玉华、孟超、孟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崔楠楠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仲裁费108378元,由维信公司、孟宪勤、苗玉华、孟超、孟利负担。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崔楠楠在仲裁庭提交了2013年6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日维信汽车公司出具的收条、2013年6月25日维信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其中,崔楠楠提交的证据3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N0.14989454)一份、2013年6月9日南京达得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据4为委托付款协议一份、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银行内部底卡(凭证号码:24055583)一份、宁波市电子清算借方补充凭证(N0A09096450)一份。仲裁裁决载明,维信公司、孟宪勤、苗玉华、孟超、孟利等仲裁案件中的被申请人当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并非纯粹的民间借贷关系。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2013年6月9日借款合同是否存在受欺诈及乘人之危所签的情形,以及仲裁条款是否有效;2、申请人提出案涉仲裁存在未予足额认定维信公司已偿还款项、违约金认定错误等认定事实错误情形是否导致案涉仲裁裁决应予撤销;3、本案是否存在超过当事人申请仲裁范围等超裁情形;4、本案是否存在仲裁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以及应予回避但未回避等程序性问题。 本院认为: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申请人就其所主张的受胁迫或乘人之危签订的问题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事实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应审查的内容,故申请人据此提出撤销案涉仲裁裁决不能成立。申请人认为借款合同中公章为崔楠楠私自加盖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确认借款合同的证明效力。案涉仲裁对于维信公司等申请人是否应按约承担违约金,以及是否未予足额认定维信公司已偿还款项等事实审查内容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本案中,2013年6月9日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且不存在无效情形,应予认定其效力。申请人认为该仲裁条款亦存在胁迫等情形,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不属于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崔楠楠申请仲裁时裁决请求第一项为:裁决维信公司归还崔楠楠本金与违约金共计2200万元。而案涉仲裁裁决主文第一项为:裁决维信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归还崔楠楠借款本金1940万元,及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9月13日为969468.48元)。因此,按照仲裁裁决限定的给付期限,应偿付的本金及违约金未超过崔楠楠的仲裁主张。崔楠楠称其已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亦未超过崔楠楠申请仲裁的数额,故申请人认为案涉仲裁裁决存在超裁情形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崔楠楠提交的证据3、4是否质证的问题,在仲裁裁决中明确载明已经质证,且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仲裁庭审笔录佐证其主张,故申请人认为仲裁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崔楠楠系南京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申请人主张该委应予回避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维信公司、孟宪勤、苗玉华、孟超、孟利提出的撤销南京仲裁委员会(2013)宁裁字第448-17号裁决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徐州维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苗玉华、孟宪勤、孟超、孟利撤销南京仲裁委员会(2013)宁裁字第448-17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徐州维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苗玉华、孟宪勤、孟超、孟利负担。 审 判 长 夏 雷 代理审判员 夏 明 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实习书记员  叶  红 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