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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鹰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原告吕国锋与被告张金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锋,张金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鹰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吕国锋被告张金宝原告吕国锋与被告张金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国锋诉称,2012年2月至8月,在原告经营修理部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和修理轮胎,合计人民币1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本院认为,被告张金宝受雇于人驾驶货车运输货物,被告的修车行为亦未超出所从事的货运工作范畴,其在欠条上面签字是一种代理行为。车辆的维修费用应由被代理人,也就是张金宝的雇主承担,张金宝作为被告的主体身份并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国锋的起诉。诉讼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25.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耀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立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