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0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刘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刘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557号原���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华路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任然,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刘健,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刘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曹红卫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子龙,人民陪审员田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广发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后多次透支消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交还。截至2013年6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23844.98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至2013年6月5日的欠款23844.98元,其中包括本金16747.18元、利息5351.45元、滞纳金1486.35元和年费260元;2、被告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6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年费等费用;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愿意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其后,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核发了一张卡号为×××的广发信用卡。截至2013年6月5日,被告因透支产生了欠款本金16747.18元、利息5351.45元、滞纳金1486.35元和年费260元。另查,《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的非现金交易享有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向本行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客户可选择偿还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为“本期应还总额”的10%与未偿还的上期最低还款额之和,设有最低限额。如计算的最低还款额低于最低限额,以最低限额为准;如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低于最低限额则以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为准;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如客户透支额超过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银行按账单周期(指上一账单日次日起至下一账单日止)对超额部分计收5%的超限费,超限费设有最低和最高的收费限额;超限费最低额为10元,最高额为200元;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等)、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开卡申请书、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欠款明细表查询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年费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的标准,故原告依照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及截止至二○一三年六月五日的利息、滞纳金和年费共计二万三千八百四十四元九角八分;二、刘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司北京分行利息、滞纳金及年费(自二○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计算)。如果刘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六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刘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红 卫代理审判员 王 子 龙人民陪审员 田 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雨���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