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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宽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吉林省大德海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盾石建筑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大德海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吉林省盾石建筑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宽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吉林省大德海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1688号长融名都1幢903号房间。法定代表人张剑,经理。被告吉林省盾石建筑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兰家大街2557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明,经理。原告吉林省大德海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盾石建筑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大德海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盾石建筑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大德海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苯板EPS保温材料的公司,被告常年从原告处购买原材料,截止2012年9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2,200元未付,有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出库单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02,2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至判决生效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吉林省盾石建筑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月至同年9月,被告先后4次在原告处购EPS苯板16吨,总价款人民币202,200元,有被告工作人员刘会军出具的出库单为凭。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虽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自2012年9月21日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自2013年8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至给付时止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为维护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盾石建筑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大德海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2,2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给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吉林省盾石建筑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张宝华人民陪审员  张占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