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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等与桂林无线电一厂、华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桂林无线电一厂,华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652号反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桂林市花桥饮食街6号。负责人马旭,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盛洪,该行员工。反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16号。负责人瞿东波,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盛洪,该行员工。反诉被告桂林无线电一厂,住所地桂林市铁山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周鸣,厂长。委托代理人朱宁,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红梅,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反诉被告华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海淀区厂洼街5号北京鼎恒信商务大厦506室。法定代表人周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海,该公司职工。原告桂林无线电一厂(以下简称一厂)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华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诺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廖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建英、杨秀爱组成合议庭。被告支行、分行在答辩期内,以三方《和解协议》有效且三方协议抵销的债务已经抵销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2013年7月25日,本诉原告一厂申请撤回本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盛洪、反诉被告一厂委托代理人朱宁、陈红梅到庭参加诉讼。反诉被告华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反诉原告支行、分行诉称:2003年11月,反诉被告一厂积欠反诉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2026244.78元无力归还,为实现国有企业改制,减免企业债务,减少重组成本,反诉被告一厂委托反诉被告华孚公司与我行商议债权转让事宜,所有权利义务均由一厂承担,收购债权的全部款项由一厂承担。三方经协商,达成1700万收购债权的初步意见,我行在2003年12月25日向反诉被告华孚公司发函,表示“今年无线电一厂归还我行贷款利息250万元的情况下,同意贵单位以1450万元购买我行拥有的无线电一厂债权。”反诉被告华孚公司在2003年12月30日向我行汇出200万元,当天我行将其用于扣收无线电一厂贷款利息200万元。2004年3月11日华孚公司又汇出100万元,我行当天用于扣收反诉被告一厂贷款本金100万元。2004年8月,反诉被告华孚公司向我行转账150万元,因债权转让未能按原计划实施,我行对该款项挂账。2005年,我行根据政策将反诉被告一厂债权全部剥离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2006年,我行根据反诉被告华孚公司的要求将款项150万元转支付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在此期间,反诉被告一厂、华孚公司继续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商谈债权收购事宜,因协商不成,引发诉讼。广西高院2008年判决确认我行与华孚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未成立。债权转让未成立,反诉被告一厂要求华孚公司返还款项。2011年1月华孚公司起诉我行、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返还债权转让款纠纷案审结,广西高院下达(2012)桂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行返还华孚公司债权转让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我行支付华孚公司150万元债权转让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04年8月10日至2006年12月31日)。我行收取的华孚公司300万元款项实际上在2003年12月31日和2004年3月30日已用于归还一厂积欠我行的贷款本息,账务处理完毕,因广西高院(2012)桂民二终字第13号判决我行退回华孚公司债权转让款300万元,事实上该300万元已用于冲减一厂贷款。为此,我行于2012年8月在象山法院起诉一厂,请求判决一厂依据借款合同偿还借款300万元、利息7163678.5元。与此同时,一厂在桂林市七星区法院起诉华孚公司,请求判决华孚公司将依据生效的(2011)桂市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2012)桂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向桂林中级法院中请执行工行的执行回款(300万元本金、利息)返还给一厂。由于该300万元资金的所有权人是一厂,由一厂支付给华孚公司后再转支付给我行,虽然款项名义是债权转让款,但我行收款后实际用途为清收一厂贷款本息,一厂也认可。基于对这一事实的认可,2012年12月31日桂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市国资函(2012)230号批复同意一厂300万元债权债务与分行相互抵销并签署和解协议。根据桂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债权债务抵销意见,2013年1月25日,我行与华孚公司、一厂三方签定了《和解协议》,协议在“鉴于”部分对一厂委托华孚公司向我行收购债权,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一厂承担,收购债权的全部款项由一厂承担,该300万元资金的所有人是一厂,由一厂支付给华孚公司后再转支付给我行后实际用途为归还贷款等事实进行了描述和确认。《和解协议》第2页第三段明确约定“桂林市国资委给出对上述300万元(含利息)债权债务三方作相互抵销的指导意见,各方同意桂林市国资委的指导意见。”《和解协议》后部份“达成以下和解协议”的条款仅是完成“三方债权债务相互抵销”的操作步骤,不影响债权债务相互抵销的意思表示。《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生效要件,对签约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三方签订《和解协议》之日即为抵销通知到达,抵销即生效,抵销部分的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即消灭。综上,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判决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一厂、华孚公司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效;2、判决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一厂、华孚公司执行我行返还债权转让款、我行起诉反诉被告一厂偿还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反诉被告一厂起诉反诉被告华孚公司返还3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之间债权债务已经抵销;3、诉讼费用被反诉人承担。二反诉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桂市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011)桂市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复),证明华孚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工行返还债权转让款并申请执行;2、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借款合同(复)、借据(复)、账务处理凭证(复)、债权转让合同、意见(复),证明因华孚公司2011年起诉工行返还债权转让款,而该款项实际在2003年、2004年用于归还了一厂积欠我行的贷款本息,债务处理完毕,2005年我行剥离给长城公司的一厂贷款本息不包含该300万元,为此,我行起诉一厂归还相应贷款;3、报告(复)、批复,证明桂林市国资委批复同意一厂300万元债权债务与分行相互抵消并签署和解协议;4、和解协议,证明华孚公司、一厂及我行同意桂林市国资委批复意见,同意三方债权相互抵消,达成一致后签订和解协议;5、申请函(复),证明华孚公司根据和解协议抵消债权债务后出具函件,抵消的意思表示真实。反诉被告一厂辩称:一、2013年1月25日支行及分行与我厂及华孚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的主旨内容是立协议人将相互之间的债务作抵销,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二、2013年1月25日和解协议约定立协议人相互之间抵销之债客观存在。本案被告依据生效的(2011)桂市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2012)桂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享有反诉原告债权数额为3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经本案当事人确认,截止至2013年1月25曰,利息为2107386元,合计债权5107386元人民币);反诉原告去桂林市象山区法院起诉我厂,请求判决其偿还的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系反诉原告原持有我厂的未转让给长城公司的债权余额;一厂向桂林市七星区法院起诉华孚公司,请求判决其将依据生效的(2011)桂市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2012)桂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向桂林中级法院中请执行反诉原告的执行回款3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返还给我厂,在同一日以另一份和解协议作了确定。这祥就形成了反诉原告与华孚公司之间具有债权债务、我厂与华孚公司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反诉原告与我厂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债权债务类别均为金钱类,数额均为3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立协议人相互之间抵销之债客观存在。三、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有充分的法律依据。2012年12月31日桂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对以上债权债务关系作了协调并以市国资函(2012)230号批复同意我厂与反诉原告之间300万元债权债务相互抵销并签署和解协议。根据桂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债权债务抵销意见,征得华孚公司同意,2013年1月25日,反诉原告与华孚公司及我厂经协商一致,签定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第2页第三段明确约定“桂林市国资委给出对上述300万元(含利息)债权债务三方作相互抵销的指导意见,各方同意桂林市国资委的指导意见。”即三方相互之间的债务、债权作抵销。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反诉原告在诉状中已作充分的引证,我厂不作赘述。四、对反诉原告诉状中陈述事实部分,持有以下不同意见:1、华孚公司以1700万元对价收购反诉原告持有的我厂债权,并非华孚公司、反诉原告与我厂三方协商的结果。2、华孚公司支付反诉原告的款项用途为收购债权款,并非代我厂付息,该事实有广西高级法院(2012)桂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3、反诉原告将华孚公司支付的300万元用于冲减我厂借款,我厂并不知情。对反诉原告诉状中的陈述:“该300万元由无线电一厂支付给华孚公司后再转支付我行,虽然款项名义是债权转让款,但我行收款后实际用途为清收无线电一厂贷款本息,无线电一厂也认可。《和解协议》对该300万元由无线电一厂支付给华孚公司后再转支付我行后实际用途为归还贷款等事实进行了描述和确认。”我厂不认可该说法,也不符合事实。五、我厂对反诉原告起诉请求判决我厂偿还其300万元贷款及相应利息,同意与反诉原告作抵销的特别说明。对反诉原告起诉请求判决我厂偿还之300万元贷款及相应利息,我厂曾作抗辩:1、反诉原告享有我厂之债权,已于2005年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反诉原告不再享有我厂债权。2、反诉原告即使还享有我厂300万贷款本息债权,但长达8年未向我厂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依据桂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市国资函(20121230号批复,同意我厂与分行300万元债权债务相互抵销并签署和解协议的指示,我厂认为国资委的批复是处理该纠纷的唯一方式。综合上述意见,我厂对债的形成虽有与反诉原告不同意见,但对立协议人相互之间抵销之债客观存在不予否认,反诉原告的诉请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我厂已撤回本诉。反诉被告一厂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回复、证明华孚公司承认收到一厂的收购债权款750万元,并承诺待其与支行官司了结即还款;2、民事诉状,证明2012年11月19日,由于华孚公司未返还一厂的收购债权款,一厂向七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华孚公司返还750万元;3、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2012年11月26日,七星区人民法院受理一厂对华孚公司就返还收购债权款提起的诉讼;4、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证明2012年12月10日一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华孚公司返还9417370元;5、开庭传票,证明证4中提及的案件原定于2013年1月28日开庭;6、和解协议1,证明截至2013年1月25日,一厂享有华孚公司债权合计9383734元人民币,其中的5107386元债权(即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厂、华孚公司、支行相互抵销,即华孚公司享有支行之债权债务(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分行起诉一厂偿还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之债权债务、一厂享有华孚公司债权其中的3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之债权债务相互抵销;7、和解协议2,证明一厂、华孚公司与支行相互债权、债务抵销,即华孚公司享有中支行之债权债务(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分行起诉一厂偿还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之债权债务、一厂享有华孚公司之债权中的3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之债权债务相互抵销;8、撤诉申请书,证明证7中的和解协议签订后,2013年1月28日,一厂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9、(2013)星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七星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一厂撤诉;10、(2011)桂市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2012)桂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华孚公司对支行享有债权,债权数额为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至2013年1月25日,利息为2107386元,合计债权5107386元人民币);11、市国资函(2012)230号批复,证明一厂与华孚公司及反诉原告根据反映的情况,债权债务进行相应的抵消;12、华孚公司回函,证明华孚公司认为,债权债务的的抵消,需要由法院做调解或判决内容才完善。被告华孚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反诉原告支行、分行的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华孚公司收购支行持有的一厂债权案,支行、分行在反诉状中称“广西高院(2008)桂民二终字第157号判决收购合同关系不成立”,其基本事实是:(1)就此收购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简称长城公司)起诉一厂,华孚公司及支行参诉。一审认定收购合同关系成立,驳回长城公司诉求(广西崇左中院(2008)崇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华孚公司权益得到保护。2、在终审中,由于支行作虚假陈述,称该债权没有转让给华孚公司,拒绝承认其档案中已经记载显示的该债权已经转让给华孚公司的基本事实,且拒绝确认由其将付款条件及额度进行调整,即将付款条件及额度调整为2003年年底华孚公司付款额度自250万元调整为200万元的基本事实,终审认为是华孚公司单方面改变了付款条件及额度,没有完全按照约定支付款项,从而认为是华孚公司单方面改变了约定,据此认定收购合同关系不成立,诉讼结果是华孚公司权益被损害(广西高院(2008)桂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3、一厂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院认为一厂是债务人,在该终审判决中不具有申诉主体利益而被裁驳(最高院(2009)民申字第619号民事裁定书)。4、截止目前,华孚公司作为具有申诉利益的主体,仍然在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并且,华孚公司多次与支行、分行协商该问题,请求其采取实事求是态度处理解决,支行、分行拒不纠正,反而将自己的错误行为造成的后果转嫁给华孚公司。5、就广西高院(2008)桂民二终字第157号判决申诉事宜,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已通过申诉代理人告知华孚公司预审意见:第一,(2008)桂民二终字第157号判决对收购合同关系不成立的认定具有明显倾向性,此案具备抗诉再审的基本条件;第二,如果支行确认是由其将付款条件及额度进行调整,即将付款条件及额度调整为2003年年底前华孚公司付款额度自250万元调整为200万元,并非是华孚公司单方面改变付款条件及额度的基本事实,则原终审认定收购合同关系不成立的基础即不成立;此事实足以推翻原终审判决,最高检即可决定向最高院抗诉再审此案。6、反诉状中所涉及的被抵消债务并不是华孚公司债务,故谈不上互负债务相互抵消的问题,也就是说支行无权主张该债务相互抵消。该债务是一厂的债务,资料显示时间已经过去有20多年,年代久远,且并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是否清偿不得而知。从现有资料看,即使存在,也已经早已过诉讼时效。7、就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华孚公司的债权人北京绿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依法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和解协议》。8、华孚公司认为,工行是信誉卓著的国有银行,应本着实事求是,对各方负责任的基本精神来处理该问题。如果支行、分行同意还原历史本来面目,纠正自己过去的错误,向法庭以及华孚公司明确确认该债权转移档案中记载显示的该债权已经转让给华孚公司的基本事实,且是由其将付款条件及额度进行调整,即将付款条件及额度调整为2003年年底前华孚公司付款额度自250万元调整为200万元,并非是华孚公司单方面改变了付款条件及额度的基本事实,则华孚公司承诺同意放弃对该债权的执行。9、反诉状中所涉及的《和解协议》以及抵消债务问题,桂林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并不认可,桂林中院认为:(1)该《和解协议》并不是在桂林中院主持下在执行过程中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2)该《和解协议》存在华孚公司债权人撤销或者第三人诉讼判令无效的情况。10、截止目前,一厂依然在七星法院起诉华孚公司,请求返还9283734元款项。目前,该案正在贵院依法审理。故事实上不存在债务抵消的问题。反诉被告华孚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反诉被告一厂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厂对反诉原告当年出具的凭证并不知情,一厂确实还欠工行300万元,但华孚公司汇给工行的300万元并不是该笔,不作为冲销;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一厂与反诉原告均提出和解;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函件没有出具给中院。二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一厂提交的证据1-11均无异议,对证据12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存在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反诉被告一厂委托反诉被告华孚公司收购反诉原告所有的一厂的金融债权(本息合计62026244.78元)。反诉被告一厂通过北京绿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转给反诉被告华孚公司750万元收购债权款。2003年12月31日前,反诉被告华孚公司与反诉原告达成了收购意见,并支付了450万元债权转让款,后反诉原告将其中150万元转付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后因此债权收购事宜协商不成,反诉被告华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反诉原告支行返还450万元债权款(其中150万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并由支行支付利息及其他损失。2011年11月15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桂市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行返还300万元债权转让款并支付该款利息及支付占用150万元债权转让款期间的利息,并判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返还150万元债权转让款并支付该款利息。后该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并维持原判。2013年1月25日,反诉原告支行、分行作为丙方与作为乙方的反诉被告一厂、作为甲方的反诉被告华孚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协议中确认如下事实:1、甲方于2003年收到乙方收购债权款750万元,并同意将该款及相应孳息全部退还乙方;2、丙方将收到甲方的300万元款项分别在2013年12月31日、2004年3月30日用于归还乙方积欠的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00万元;3、丙方需依照(2011)桂市民初字第15号及(2012)桂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将其返还甲方;丙方以此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乙方依据借款合同偿还丙方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共计7163678.5元。该协议还约定了:1、甲方放弃依照(2011)桂市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2012)桂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其享有的对丙方的全部债权(人民币5107386元);2、乙方同意上述第1项约定,甲方返还乙方的款项相应减少5107386元;3、丙方不再就借款合同纠纷向乙方主张返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本诉原告一厂提起诉讼,将支行、分行及华孚公司列为被告,请求判令撤销2013年1月25日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后支行、分行提起反诉,并于2013年7月25日经本院立案受理。同日,一厂撤回本诉。反诉被告华孚公司未就本诉、反诉提起相应告诉。又查明,一厂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华孚公司返还9283734元款项,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该案,后一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华孚公司返还4276348元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方《和解协议》是否有效;2、上述协议中所涉的三方债务是否已经抵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一厂、华孚公司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三方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了《和解协议》,反诉被告一厂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反诉被告华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亦不存在合同无效之情形,故对反诉原告要求确认该《和解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华孚公司辩称其债权人北京绿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依法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和解协议》,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根据反诉原告支行、分行及反诉被告一厂、华孚公司的三方协议,三方均确认了如下事实:(1)反诉被告华孚公司收到反诉被告一厂750万元收购债权款,并同意退还该款及相应孳息;(2)反诉原告将收到的反诉被告华孚公司的300万元冲抵了反诉被告一厂积欠的贷款本息;(3)反诉原告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书需将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共计人民币5107386元)返还反诉被告华孚公司。反诉被告一厂、华孚公司对上述第(2)项事实予以否认,因其双方均无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反诉被告一厂、华孚公司关于此项事实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可知,反诉原告支行、分行及反诉被告一厂、华孚公司均认可三方互负债务。该债务均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类型。2、当事人互负债务,经协商一致,可以抵销。本案中反诉原告支行、分行及反诉被告一厂、华孚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和解协议》,明确了三方之间的债务互相抵销,该协议达成之时三方债务互相抵销。反诉被告一厂对反诉原告与之相关的债的形成虽与反诉原告有不同意见,但对其与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相互之间抵销之债的客观存在不予否认。反诉被告华孚公司辩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三方调解协议不予认可有几点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另其辩称反诉被告一厂在另案纠纷中要求其返还9283734元款项,与另案审理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二反诉原告主张确认与反诉被告一厂、华孚公司之间上述债权债务已经抵销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反诉被告桂林无线电一厂、华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效;二、反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反诉被告桂林无线电一厂、华孚科技有限公司于《和解协议》中所约定互相抵销的债权债务已经抵销。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本院),由反诉被告桂林无线电一厂负担25元,反诉被告华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上述给付义务,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诺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丹 更多数据: